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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156号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敦高,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璟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岩大,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2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2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岩大、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前述货款2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为4920000元的YJK34-24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4台;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即1476000元作为预付款先行支付原告,原告于发货前通知被告进行设备预验收,并被告于预验收合格后的发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于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出具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于2014年10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理应于2015年10月22日前付清原告该作为质保金的余下货款。但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YJK34-24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4台是实。被告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95%货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之所以未支付,是因原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在质保期内即安装不到三个月就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事后原告虽派人进行维修,但至今仍未解决设备漏油、集成阀门串油、下顶缸回程晃动、下顶缸待压工作及压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00吨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并现申请对原告销售的该4台防盗门液压机存在的液压系统漏油、集成阀门串油、下顶缸回程晃动、下顶缸待压工作及压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00吨等严重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在浙江永康签订合同编号为JDSH201312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1230000元,总金额为4920000元的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产品名称为江东机械YJ34-2500/3200的防盗门液压机4台;原告于合同生效120天内发货;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本标的符合GB9116、GB/3818、GB1955标准,在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和适用范围条件下,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原告厂区交货,原告代办运输;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费用含在合同总价内,运输发票单独出具;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为按原告企业标准,包装物不回收;标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产品使用说明书提供的标准、项次、方法验收,自交货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异议;随机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原告的装箱单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为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76000元作为预付款先行支付原告,设备发货前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于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山东临沂],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第十二个月付清;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自收到预付款起生效;原告保证机架不断裂,如出现此情况,负责更换;原告免费派员1名前往厂内指导设备安装,负责调试合格,被告提供起吊设备、通用工具、起重工人、辅助人员2-3名及必须的安全设施等;被告自购设备试车液压油,负责设备地基及周围附助设施制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分别将850#、851#、853#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各1台运至被告指定的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沃路与柳工路交界处,交由被告签收;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856#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1台运至被告指定的浙江省永康市九鼎路500号步阳科技园,交由被告签收。2014年9月27日,原告对850#、851#、853#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各1台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的主管人员在通用型液压机产品安装验收单的使用单位主管人员签字一栏内签字。该安装验收单载明:安装调试结果为设备主机精度合格、液压控制系统合格、电气控制系统合格,验收结论合格。2014年10月23日,原告对856#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的主管人员施春火在安装验收单的使用单位主管人员签字(盖章)一栏内签字并加盖办公室印章。该安装验收单载明:安装调试结果为设备主机精度合格、液压控制系统合格、电气控制系统合格,验收结论合格;顾客对产品及服务需要改进的建议为需配备1套常用工具。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N000953727、N000953728、N000953729、N000953730、N000953731的含税金额各为9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前三期货款(含预付款)46740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即246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款函》1份,该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的液压机产品维修服务记录反馈表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联络函》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的《律师函》1份。其中液压机产品维修服务记录反馈表的设备故障现象描述一栏记载“1、850#压机1#泵灯不亮,后面动作也不正常,2、853#压机左边缸和中间缸安装螺丝经常检,因为压机头动大”内容;解决措施一栏记载“1、检查线路,发现有线路接触不良,重接后正常,2、等钳工处理。”内容;最终处理结果记载“压机动作正常,工作正常”内容;维修人员对改进的建议一栏记载“请发三本说明书,这里没了(坏了一本)早点来人处理853#机头动问题”;使用单位对服务的评价一栏记载很满意;使用单位主管人员签字(盖章)一栏签有田文程名称;服务人员签字一栏签有甘国平名字,服务中心电话回访记录记载“山东步阳所购三台YJ**-2500/3200压机工艺动作经过修改后,符合我处生产要求,特此说明。”内容;《联络函》载明:“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我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2月05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JDSH201312016。在合同中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肆台防盗门液压机,型号为YJ34-2500/3200,其中叁台应贵公司的要求安装在山东,且于2014年9月27日终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壹台安装在浙江永康,且于2014年10月23日终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以上肆台设备于2015年10月22日质保期到期,贵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质保金总计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中途我公司也向贵公司发过催款函,但是贵公司迟迟未与支付。2016年3月我公司与贵公司当时设备负责人田文成取得联系,要求贵公司履行质保金的支付义务,但是田部长认为我公司设备现在还存在一些故障,需要我公司支持,口头答应排除故障后贵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我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维护好客户关系的角度,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0日派人免费上门对设备排除了故障并签订了“产品安装、维修问题记录反馈”。在反馈表中明确认定“已换密封圈,油缸不漏油,压制正常”的结论,且到2016年7月12日止再未收到贵公司反馈设备有任何故障。但是我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向贵公司催收质保金时,贵公司却发函提出设备还存在诸多问题。综合上述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支付我公司质保金的过程中,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况。望贵公司确实履行质保金的支付义务,且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质保金的责任。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通用型液压机产品安装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液压机产品维修服务记录反馈表》、《照片》、《律师函》及回执、《联络函》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4台防盗门液压机,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已付原告前三期货款4674000元(4920000元×9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余下货款246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4台防盗门液压机存在的液压系统漏油,集成阀门串油、下顶缸回程晃动、下顶缸待压工作及压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00吨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原告举示的通用型液压机产品安装验收单显示850#、851#、853#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各1台已于2014年9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合格,856#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1台已于2014年10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被告虽向本院举示了液压机产品维修服务记录反馈表、《联络函》、照片、《律师函》等证据,但举示的液压机产品维修服务记录反馈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表维修人员对改进的建议一栏记载的“早点来人处理853#机头动问题”内容,与该表最终处理结果一栏记载的“压机动作正常,工作正常”内容,以及与该表服务中心电话回访记录一栏记载的“山东步阳所购三台YJ**-2500/3200压机工艺动作经过修改后,符合我处生产要求,特此说明。”内容不为同一人书写,并相互矛盾。同时,被告提交的《联络函》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0日曾派人对设备进行过排除故障,不能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已通知原告该4台液压机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未予解决;举示的照片只能反映设备现有状况,不能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举示的《律师函》只能证明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届满后的2016年11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对设备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不能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已向原告提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原告未予解决。故被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在质保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在该期间提出后,原告未予解决。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即现提出对原告提供的4台防盗门液压机存在的液压系统漏油、集成阀门串油、下顶缸回程晃动、下顶缸待压工作及压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00吨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若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待有证据另行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付清。原告举示的通用型液压机产品安装验收单显示850#、851#、853#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各1台于2014年9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合格,856#YJ34-2500/3200防盗门液压机1台于2014年10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和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即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原告该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而期限届满,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该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虽被告未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付清原告该款,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上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载明内容,应视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被告只能支付该延期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46000元。二、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上列应付货款2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付时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上列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山东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