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芯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芯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57号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士芯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胜连。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元及利息346.95元(2016年1月货款1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302.12元;2016年4月份货款6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4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荧光粉。根据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2016年1月份及4月份对账单,2016年1月货款为11300元、2016年4月份货款为665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货款11300元、2016年4月货款为6650元,原告诉请数额为6600元,本院在其诉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2016年1月货款以1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6年4月货款以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士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货款11300元、2016年4月货款为66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货款以1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6年4月货款以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审 判 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