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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保芳、信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芳,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尚朝阳,市长。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七一,区长。一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执行董事。上诉人程保芳因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保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颁发信政土(2005)3号《批复》、信政土(2016)122号《批复》违法;确认对其房屋及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977103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保芳不服信政土(2005)3号《批复》,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已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程保芳不服信政土(2016)122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程保芳的诉讼请求。程保芳因其房屋及养殖场等拆迁,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程保芳本次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其就相同诉讼请求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保芳的起诉。上诉人程保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另案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批准行为和拆迁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而本案起诉针对的是组织实施征收行为,不存在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程保芳不服信政土(2005)3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程保芳不服信政土(2016)122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保芳就其房屋及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程保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在文字表述上与历次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实质内容和诉讼目的相同,其本次诉请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故本次起诉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