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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仁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仁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仁人,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仁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缪仁人支付温州银港建材公司货款1079720元及违约金,同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因被告人缪仁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3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2月5日,平阳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江西宏盛建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人缪仁人支付工程尾款114万元,被告人缪仁人直接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李某1,致使(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仁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李某1、李某2、缪某,4、余某、吴某、孔某2、蔡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告,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建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单位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钢材质量证明书,款项往来明细表,苍南县人民法院函,收条,承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仁人无视国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仁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缪仁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仁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