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兴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356号罪犯李兴月,女,1974年1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该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J×××××的标志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2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06月至2015年05月、2015年06月至2016年05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月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莫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