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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张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张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7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无须支付张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元。事实与理由:一、本公司支付给张赛的工资中已包含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公司与张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赛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20元,虽黄冈市2015年9月1日规定的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但该劳动合同系在2015年9月1日前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5年10月、2016年1、2月,本公司实际发放给张赛的工资远高于黄冈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张赛每月的总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可以认定本公司实际支付给张赛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二、一审计算张赛的加班工资标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与张赛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20元,虽约定低于黄冈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但张赛的加班工资不应以2198元作为计算基数,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作为计算基数。一审以2198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公司支付张赛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元没有法律依据。张赛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张赛支付2015年国庆节、2016年元旦和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901元。2、判决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须为张赛补缴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查明,2015年5月9日,张赛被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为管理技术人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2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在工作期间,张赛实际从事保安工作,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按劳动合同为张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1日,张赛向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得到准许而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5月26日,张赛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1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黄劳人裁字第071号裁决:“一、限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赛支付2015年国庆节、2016年元旦和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共计901元。二、限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赛申报补缴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赛承担。三、驳回张赛其他申诉请求”。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赛2015年10月份工资2400元、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分别是2850元、2767.50元、774.20元。一审认为,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赛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本案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张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为张赛申报补缴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赛可以在上述法律解释规定情形下对其社会保险相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加班工资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因张赛工作时间有其岗位特殊安排,其主张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国庆节、2016年元旦和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虽然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张赛的工资总额,但并未提供张赛工资组成的明细及已向张赛支付过加班费的证据,故对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向张赛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20元(2198元/月÷21.75天×7天×3)。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张赛与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020元/月,其余为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具体按照甲方相关薪酬制度及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业绩考核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报酬中是否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总额中没有进行分项,无法区分工资的组成部分,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但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报酬中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含多少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报酬不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发放给张赛的工资报酬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一审计算张赛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是否有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张赛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但只对基本工资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他工资项目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属于工资约定不明。故张赛的加班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给张赛的实际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不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工资项目,故对于张赛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张赛的实际工资为计算基数。一审以张赛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张赛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爱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