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卫永红,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连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连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51‰的50%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赵连军于2017年7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30日10251元,合计30251。2、被执行人赵连军父亲赵好胜自愿为其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晋0802执175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 宁 伟审判员 冯海斌二〇一七���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一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