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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晨、李书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晨,李书品,杨志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智,天津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品,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志堃,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李晨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品、杨志堃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晨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15】10号,一下简称《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买受人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分析上述《规定》的28条,买受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四个条件同时成就。就本案而言,作为上诉人的买受人完全符合上述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中,前两个条件的成就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而针对第三个条件,仅要求已支付全款,并未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查封之前或法院查封之后、或者与法院查封在同一日,只要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就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规定》第28条第三个条件之所以没有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基于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之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规定进行了修正,即放宽了对买受人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要求。本案一审判决对《规定》第28条的适用明显错误。而且,本案上诉人为了防范购房风险,分别于2016年1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以及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向房主杨志堃转账付款之日)两次通过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咨询了该房产的权利状态,该公司查询后发现该房屋没有被查封,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购房行为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力所能及的、最大限度的谨慎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另外,本案中争议房产已经抵押给河北银行,上诉人本来就是第二位序的抵押权人。如果不是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杨志堃支付剩余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以解除河北银行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被上诉人几乎无法从扣押该房屋中获得可执行利益。现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严重违反了《规定》第28条的立法精神。导致无过错的上诉人既无法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又损失了全部房屋价款,极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效力。对于上述查封裁定是否想被执行人杨志堃送达及是否生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李书品辩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受让人无权期待权的保护,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于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未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但是赋予了类似所有权的地位.这种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支付价款是买受人首当其冲的义务,对于本案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何谈物权期待权?上诉人的异议是不能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28条具有一贯和连续性,这两项规定对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的本质是一致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办理过户的财产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根据该规定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交清房款并占有房屋,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查封,上诉人上诉称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就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显然是在歪曲法理及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第一点不能成立。一审的房屋买卖合同首先不合法,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合同不合法;其次合同倒签的,合同都是空白的,时间是后补的。一审提交王瑞娟的证明,其一审也出庭作证,认可证明是其所写。另外,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的段某也出庭作证,仅仅证明上诉人想要买涉案房屋,处于协商阶段并没有买。当时也给第三人杨志堃送达了文书,但是第三人杨志堃授权了王瑞娟签收了。原审第三人杨志堃未到庭答辩。李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对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10号楼2单元3202号房屋强制执行,立即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对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10号楼2单元3202号房屋强制执行,立即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李晨称,2014年6月7日,原告李晨的丈夫宋博出借给第三人杨志堃人民币60万元,由李晨农业银行卡中转入杨志堃指定的收款账号王瑞娟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杨志堃一直未予归还,后二人商量,杨志堃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10号楼2单元3202室的房屋抵债。2016年1月4日,李晨通过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过户专员段某查询了房地产的登记情况,没有被法院查封,李晨与第三人杨志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40万元,其中用杨志堃所欠李晨的借款本息合计62万元抵顶62万元房款,剩余房款78万元,由李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志堃,杨志堃收款后用于归还该房屋抵押向河北银行的借款,并解除抵押登记,10内交接房屋,收到全款后5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6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李晨入住房屋。2016年1月12日上午,李晨再次通过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过户专员段某查询了房产的登记情况,没有被法院查封,李晨遂将房款780300元(增加了300元利息,便于还款及解除房屋抵押)转入杨志堃河北银行账户内,随后去房管局办理解押及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杨志堃向宋博借款的借据一份、中国农行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房屋产权及抵押登记情况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手房交接书一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宋博与段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公证书一份、开锁的收据一份、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一份、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律师见证书一份、河北省肥乡县法院裁定书一份、燃气、出入卡票据、取暖费票据,申请证人段某到庭作证。三、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没有房屋共有权人签字,并且甲方没有签定时间,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2、原告没有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合法占有该房产;3、原告在查封前没有支付全部房款;4、原告、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冀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款担保书一份、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王瑞娟出具的证明三份。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案所涉房屋法院查封具体时间相关资料一份。四、第三人杨志堃未到庭、未陈述、未质证。五、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04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杨志堃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阿尔卡迪亚)10号楼2单元3202室房产一套,原告李晨提出执行保全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6)冀0104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李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6)冀01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邯郸市邯山惠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李书品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杨志堃对案外人邯郸市邯山惠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六、另查,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12时16分29秒收到本院的要求查封涉案房屋的信息,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14时27分17秒将780300元款项转入第三人杨志堃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晨主张其与第三人杨志堃于2016年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月8日入住该房屋,并于当月12日支付剩余购房款,经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于同日14时许交付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对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原告李晨在本院已将本案所涉房屋查封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杨志堃支付了780300元房款,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晨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求为“不得对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10号楼2单元3202号房屋强制执行,立即解除查封;”该诉求并没有基于实体权利的主张,上诉人亦未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未予释明直接进入实体审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李晨;上诉人李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清振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