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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宁申请执行娄莹莹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娄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79号案外人:申永川,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申请执行人:安宁,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娄莹莹,女,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安宁与娄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永川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裁定书(2015)牟执第638-1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永川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我与娄莹莹于2015年5月28日离婚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我所有的该房屋已被贵院二次轮侯查封,我认为该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中止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我与娄莹莹与2015年5年28日经中牟县人民法���(2014)牟民初第3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涉案房屋归属我一人所有,且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立即生效,后贵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2日(民事调解离婚日期之后)将我的房屋予以执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立即解除查封。2.在(2015)牟执字第63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娄莹莹是我的前妻,娄莹莹和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娄莹莹一直与我感情不和,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11月,我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娄莹莹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诉讼离婚程序一再后延。我根本不知情,更无任何签字同意;娄莹莹所借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等消费。我作为从事公安工作人员,从未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更不存在用娄莹莹的钱款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共同经营。贵院对娄莹莹的强制执行,将我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依据。3.我与娄莹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长期紧张,我顾忌婚生子申轩赫的成长教育,故长期忍受娄莹莹冷暴力,并为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对外所借大量款项均交由娄莹莹一人支配。直至2014年10月,我发现婚生子申轩赫竟为非亲生,万般痛苦无奈之下,要求和娄莹莹离婚,并要求娄莹莹如数归还欠款,而娄莹莹拒绝离婚,虽口头答应还款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此时双方已结下仇怨,更决不可能共同居住生活,而两家关系已极为恶化。2014年11月,异议人在万般无奈之际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娄莹莹在我起诉离婚期间,竟然对外大举借款并拒不归还,意图将我拉下水,至于借款去向我至今仍不知情,我已在不知不觉中作为夫妻连带责任欠下巨款。贵院对我的房屋予以两次轮侯查封的前后,均未及时通知我,致使我一直蒙在鼓里,直至2015年6月下旬我去房管局办理房产强制执行手续方知此事。我认为,贵院查封并准备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制的方式处置我所有的该房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牟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我特提出执行异议,恳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此外,因娄莹莹对外借款拒不归还,从而导致我的房屋被执行查封,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娄莹莹负责举证,证实其所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娄莹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实,则其所借款将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娄莹莹一方债务,进而认定查封我房屋的行为也属不当,应当对我所有的该房产予以中止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宁与娄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牟执第63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娄莹莹所有的房屋。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申永川于2012年5月30日从开发商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娄莹莹为共有权人。申永川与娄莹莹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4)牟民初第3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申永川所有。本院认为: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房管部门备案公示的信息为被执行人娄莹莹的共有财产,案外人虽然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经被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为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具备了排除执行的所有法定要件。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申永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