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方强与胡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强,胡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40号原告:刘方强,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忠,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区。原告刘方强诉被告胡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强及其代理人陆炳生,被告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忠停止对原告两个手机号135××××7604、130××××8593通讯联络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5只收音机、5只手机、6张电话卡、去移动公司查账费用等);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双目失明,出行不便,2012年至2014年10月,因此雇佣被告提供全程服务。但被告乘原告失眠、行动不便及无法知晓的情况下,利用种种手段干扰原告的手机,导致手机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还用电波将原告的收音机、手机等物品损坏。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精神带来了极大痛苦。原告为此找相关部门解决,至今均无济于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胡忠辩称,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在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陆陆续续打电话叫我用人力三轮车接送他外出,还帮他邮寄过几次信,我没有住他那儿照顾他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因身体残障,委托被告对其出行提供服务,被告接受其委托,用人力三轮车帮助其出行。被告还接受原告委托,帮其邮寄信件。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8份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证明原告的手机存在故障,并未证明手机故障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手机正常通讯及相关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依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用电波将原告的收音机、手机等财产损坏,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符益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