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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51号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雪梅,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物业)诉被告葛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许琪与被告葛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5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龙熙盛景小区7栋S105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233.96平方米。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2009年12月23日原告接受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龙熙盛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原告接受物业管理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仅多次受到行业的表扬,而且服务水平也得到了业主的赞扬和认可。但是,被告在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经多次催促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葛雪梅辩称,被告的房产系底店,没有电梯,也没有享受到任何物业服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雪梅系包头市龙熙盛景小区底店业主,其所拥有的房屋面积为233.96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龙熙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来看,其中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二、房屋共同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热线路、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设施使用的房屋等。三、环境卫生,所有公共区域(包括楼梯、栏杆、电梯、绿化景观及建筑小品等);主题外观、机房及设备。四、公共秩序维护,门岗(负责车辆及行人出入的检查,大门口的治安秩序);巡逻岗(按照公司规定的线路巡视、定期进行巡查);中控员(负责小区内录像监控);消防员(负责对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车辆进出路线、标识牌及人员指引;设立专用车位、租用车位标识。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制定装修登记、告知、监督、检查等装修管理制度;对违反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第四条约定,商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了《龙熙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其中承诺书、消防责任书、签署页上的业主签字为“葛雪梅”,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时间收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接到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书并领取房屋钥匙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业主应当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所拥有的底店虽属临街商铺,但仍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且临街店铺所需电、水、供暖设施等均与小区住宅共用,只要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业主就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葛雪梅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要求被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未向被告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致使被告对此约定并不明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422.56元;二、驳回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