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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业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320号原告: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代表人:阳家银,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云,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组长。被告:李业信,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业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家银���村承包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任秀云,被告李业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土地租金2520元。李业信辩称:被告不支付租金的原因系遭遇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应当免交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的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甲方)与李业信(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4.2亩土地在内共计14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耕种,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止,前两年租金为500元/亩,第三年按物价升降原则协商;每年租金在收割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有自然灾害(破圩除外)或自己造成人为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破圩,免交租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租赁期满,李业信继续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7月23日,李业信与阳家信、阳家龙、阳院生、黄国青、黄国龙、胡景芳、卢业祝、卢业付、李桂芳等签订《协议书》,任秀云作为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长代表该三十户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止,每年租金为600元/亩;除双方对协议第六条有争议外其余内容均与前述《协议书》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李业信未支付租金。2016年7月,因暴雨(未出现破圩)致李业信耕种的水稻田受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依职权调取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759号卷宗中2016年11月23日的质证笔录,该质证笔录中李业信陈述其将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予以更换,将协议内容第六条增加“内涝”二字,变更后内容为“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有自然灾害(破圩、内涝除外)或自己造成人为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破圩,免交租金”;并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增加“内涝”已经过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长任秀云同意,对此胡景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任秀云予以否认。李业信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予以签字。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8日、2016年7月23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等基本情况;二、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面积等情况;3、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759号卷宗中2016年11月23日的质证笔录,证明被告更改协议内容的情况��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的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业信签订《协议书》,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协议。期限届满后,李业信仍实际承租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的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并于2016年7月23日与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长任秀云及部分村民代表续签协议。李业信理应按照该协议支付租金。现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请李业信按照600元/亩的标准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2520元,对此李业信提出抗辩,认为2016年7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内涝免交租金,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内容中“内涝”二字系李业信在未经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阳家村民组的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增加,��其擅自增加的内容对合同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故李业信承租水稻田因暴雨受灾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破圩免交租金的情形,故李业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600元/亩的标准支付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庭审后,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阳家银等三十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愿意降低租金标准,按照400元/亩的标准主张租金,故李业信应当支付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业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家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业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