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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峰、胡芳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峰,胡芳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92号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金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胡芳琴,女,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峰、胡芳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王晓峰(兼胡芳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944元(95.25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39个月)并支付滞纳金1086元(以5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熟市富阳路21号派公馆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派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原告积极工作,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多数业主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是派公馆小区×幢×室业主,也在原告服务范围之内。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王晓峰、胡芳琴辩称: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于应该完成的义务基本没有完成,安全、防盗、公共设施维修、环境卫生、物业维修都没有做。基于以上原因,只愿意交纳三分之一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峰、胡芳琴系常熟市富阳路21号“派公馆小区”×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结欠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944元(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按1.6元/平方米/月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该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其约定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认定62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胡芳琴给付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44元并支付滞纳金62元,合计6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苏州大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峰、胡芳琴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谭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