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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亚楠、刘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楠,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23号原告:李亚楠,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楠、刘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刘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楠、刘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约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8月19日10时51分许,梁政华驾驶归原告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驾考中心最南头时,因前方路况不明,操作失误,车辆涉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政华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证件,核实完投保情况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发动机涉水损失不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亚楠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刘锐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险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鲁J×××××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刘锐,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亚楠。2016年8月19日10时51分许,梁政华驾驶该车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驾考中心最南头时,因前方路况不明,操作失误,车辆涉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政华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为19191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楠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李亚楠作为投保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李亚楠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191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979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为涉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辩称因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对原告未尽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亚楠保险金197914元;二、驳回原告刘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