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陈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陈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46号原告:李丽,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超贤,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丽诉被告陈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另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2015年8月被告归还了1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补充了签名。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超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超贤向原告李丽借款10万元的主要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超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超贤向原告李丽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7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1月16日,被告陈超贤在原借条上注明“陈超贤条没及时换还起作用”,并予以签名。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剩余9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余款9万元也应及时偿还。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应视为无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超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超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