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德坤与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德坤,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德坤,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龙泰富苑4-17(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德坤与上诉人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德坤、上诉人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德坤原审时诉称,仲德坤于2013年7月应聘到民通公司,2013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位为业务员,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强制扣缴20%作为保证金。本人创收的业务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借款1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500万元、与2014年11月7日还款500万元,月利率2.7%,共创造利息收入517万元,按照公司经营制度,创收人员的绩效提成为利息收入的4%,公司应付绩效工资为206800元,公司实际支付工资162224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强制扣缴20%作为保证金。本人作为经办人员的业务华英家具1700万元业务于2014年12月结清,公司实际支付工资53038元,当月应支付工资为66297元;2014年公司克扣工资57615元。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借款1500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2月9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5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50万元,月利率3%,共创收利息2219000元,按照公司2014年经营制度,按照4%作为绩效工资发放,公司应付工资88760元。公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工资,自2014年9月份基本工资35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离职,共拖欠工资19250元;本人经办的业务华英家具1050万元贷款业务,2014年12月放款,利率3%,截止2015年6月16日,共创造利息收入189万元,按照1%的绩效提成,公司应付工资18900元;由于公司拖欠工资,对我个人家庭生活及投资带来极大影响,要求公司作出经济补偿10000元。请求判决:1.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2014年被扣工资合计人民币57615元;2.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已结清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业务绩效提成合计88760元;3.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5.5个月基本工资19250元;4.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华英家具1050万元业务绩效提成合计18900元;5.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同期银行利息及投资效益等经济补偿10000元。6.民通公司支付诉讼费用。民通公司原审时辩称,仲德坤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与民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交到2015年6月,但仲德坤实际工作时间到2014年12月,在2015年1月开始不上岗,至6月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仲德坤要求的绩效工资等系无理诉求,请求驳回仲德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民通公司与仲德坤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职位为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续订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民通公司与仲德坤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内容为仲德坤由客户经理升任为部门经理。2015年6月16日仲德坤辞职,民通公司与仲德坤签署了《离职证明书》,内容:“1、仲德坤承办的业务交接给毕恩双接管;2、仲德坤在2015年1月1日至6月16日仅出勤12天、应发工资791.20元、无故缺勤101天,应罚款1100元;3、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停止交纳五险一金;4、截止到仲德坤离职之日,除罚款308.8元未结清,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庭审中仲德坤提出对该证明“工作交接”栏内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离职人员“仲德坤”的《离职证明书》原件上“工作交接”栏内手写字迹与“离职人确认签字”栏内签名字迹、申请离职时间栏内“2015、6、16”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再查,仲德坤于2016年1月1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经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德坤:2016年1月11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仲德坤诉请主张是否合理。原审庭审中仲德坤提供了关于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民通公司未就2014年的经营方案及提成比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对《2014年经营方案》、《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予以采信。该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第二章薪酬标准及兑现方法第五条:公司按工作岗位和重要性不同,设为公司高管、中层岗位、普通岗位3个层次,分别对应10个岗位和不同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备注中标明业务、清收人员岗位工资按职务和业绩完成情况执行。第九条绩效工资第2款小贷和典当业务:创收人计提4%,经办人计提1%。第8款员工离职后,原经办在途业务所产生的息费不再计提绩效工资;业务结清后,离职前收息部分正常计提。第五章风险保证金制第二十二条第3款:普通员工按月应发工资总额的20%作为风险保证金,即每月发放应发工资总额的80%。该方案形成于2013年12月3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经营兑现第二款第3项兑现时间:个人业务提成和部门业务提成于本息结清后随当月工资发放。本案争议的焦点:1.仲德坤主张2014年被扣工资合计人民币57615元。仲德坤主张民通公司每月从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岗位工资三部分中都按20%扣留风险保证金,仲裁前计算错误,合计扣留了624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14年1月至8月每月1500元,后四个月每月3500元,基本工资中扣留保证金共5200元;业务提成: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业务提成款差41360元,华英家具1700万元业务提成款差保证金12540元;岗位工资:每月1500元,每月扣20%,岗位工资共扣留3300元。(1)关于基本工资扣留20%风险保证金。经查,仲德坤工资存款账户,2014年1月实发工资1006.18元,2月实发工资922.97元,3月实发工资1034.98元,4月实发工资1034.98元,5月实发工资1034.98元,6月实发工资415.16元,7月实发工资352.55元,8月实发工资1349.70元,9月实发工资1265.90元,10月实发工资1674.74元,11月实发工资162224.91元(含补发2014年扣留20%的2523.03元),12月实发工资53038.51元。仲德坤提供的证据与民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仲德坤工资情况相吻合,民通公司1月至10月20%扣留风险保证金共计2523.05元,在11月份补发2523.03元。(2)关于业务提成,按照仲德坤提交的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无扣留20%规定且根据仲德坤提供的证据,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业务提成、华英1700万元业务提成款,在该业务本息结清后,民通公司在2014年11月、12月随当月工资发放了业务提成。(3)关于岗位工资,劳动合同中无约定,仲德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德坤上述主张中,民通公司应补发扣留20%风险保证金差额部分0.02元,对仲德坤其他主张不予支持。2.仲德坤主张应支付已结清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业务绩效提成合计88760元。民通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亦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仲德坤关于利息结清的主张,并以此作为计算业绩提成的基数。根据仲德坤提供审批单2张、结款,证明该贷款业务由仲德坤负责,按照仲德坤提供的《2014年经营方案》第8款员工离职后,原经办在途业务所产生的息费不再计提绩效工资;业务结清后,离职前收息部分正常计提。民通公司虽对《2014年经营方案》予以否认,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工资发放情况已证明是按照此方案执行的,故民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仲德坤关于利息结清的主张,并以此作为计算业绩提成的基数。对于2015年6月16日仲德坤离职前已经结清的利息,计140.15万元,民通公司应给付仲德坤绩效提成按4%计算即140.15万元×4%=56060元。3.仲德坤主张民通公司支付5.5个月基本工资19250元。庭审中民通公司提供了打卡考勤表,仲德坤在2015年1月出勤3天,2月出勤1天,3月出勤2天,4月出勤4天,5月出勤2天,共计出勤12天。虽然《离职证明书》显示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但无证据证明民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仲德坤工资,按照仲德坤每月1500元工资,民通公司应给付仲德坤12天工资即1500元÷21.75天×12天=827.59元。4.仲德坤要求判决民通公司支付华英家具1050万元业务绩效提成合计18900元。关于华英家具1050万元的业务绩效提成,按照仲德坤提供的《2014年经营方案》第8款:员工离职后,原经办在途业务所产生的息费不再计提绩效工资;业务结清后,离职前收息部分正常计提。仲德坤没有提供2015年6月16日离职时该业务利息已结清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5.仲德坤要求判决民通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投资效益等经济补偿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仲德坤保证金差额0.02元;二、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仲德坤绩效提成56060元;三、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仲德坤工资827.59元;四、驳回仲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民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通公司承担。宣判后,仲德坤、民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仲德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民通公司给付仲德坤保证金62400元;2.民通公司支付仲德坤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绩效提成78260元;3、民通公司给付仲德坤基本工资19250元;4.民通公司给付仲德坤华英家具业务绩效提成款18900元。理由为:一、关于2014年保证金,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民通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条、仲德坤提供的经公证处公证的《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但仲德坤与民通公司监事、财务总监张桂莲三次对话录音原件并未得到原审法院采信及参考。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存疑,不可作为直接裁判的依据,理由如下:(1)民通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前,需要员工本人核实工资条上注明的款项及数额,核对无误后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以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民通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条全部没有仲德坤本人签字,真实性存在质疑。(2)根据仲德坤工资卡流水,仲德坤2014年3月份实收工资5676.43元,与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3月份实发工资1034.98元不符,仲德坤2014年9月实收工资2570.9元,与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9月份实发工资1265.90元不符,仲德坤2014年10月实收工资2674.74元,与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10月实发工资1674.74元不符;(3)经公证处公证的《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明确公司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务提成+五险一金,与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列明的公司薪酬:基本工资+奖金+工龄工资+五险合一,二者不完全相符。关于业务提成,原审认定按照仲德坤提交的《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相关规定,并无扣留20%规定存在错误,(1)《2014年经营方案》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公司实行全员风险保证金制,《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均明确公司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务提成+五险一金。因此,应发工资总额包括业务提成,均扣留20%保证金。(2)《2014年经营方案》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经考核,年度内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即可全额发放: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按规定扣发,发放时间次年一月份随工资发放。(3)公司监事、财务总监张桂莲2015年10月22日对话录音中,明确公司保证金年度考核后发放,并且2014年的保证金是2015年的四月份发放,原审认定根据仲德坤提供的证据,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业务、华英家具1700万业务提成款在业务本息结清后,民通公司在11月、12月随当月工资放了全部业务提成错误。(4)根据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民通公司并未对2014年11月份工资162224.91元、12月份工资53038.51元提成部分提供证据并说明是哪笔业务提成、收取利息多少、按什么比例支付给仲德坤的,仅口头说明是奖金,而且奖金有零有整,因为什么发放、按什么标准发放,也未说明。原审认定民通公司11月、12月随工资发放了全额业务提成明显依据不足。关于岗位工资,原审认定在劳动合同中无约定,仲德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错误。仲德坤提供的《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均已经明确了公司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十业务提成+五险一金。二、关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业务绩效提成,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仲德坤提供的结清证明原件、审批单、借据及《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2014年经营方案》作为裁判依据,仲德坤离职前已经结清的利息是195.65万元,依据为民通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原件,民通公司业务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金,民通公司有借款合同及收取利息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但法院未要求民通公司提供证据便认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250万在仲德坤离职前未产生利息。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绩效提成为195365元×4%=78260元。三、关于2015年1月至6月16日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采信民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据此认定仲德坤2015年1月至6月仅出勤12天。民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1)仲德坤于2015年6月16日离职,在职期间按时上班工作,民通公司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基本工资,至今没有收到2015年1月至6月16日的基本工资。公司考勤在每月结束后,需要员工本人核实考勤情况,核对无误后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作为制作工资条及工资发放的依据。民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均没有仲德坤本人签字,真实性存在质疑。(2)仲德坤与民通公司监事、财务总监张桂莲的三次对话录音中,仲德坤多次要求民通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基本工资,张桂莲本人均未表示否认,且张桂莲明确表示没有给我开工资。民通公司提供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不能确定离职人署名仲德坤与工作交接栏内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因此,工作交接栏内手写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民通公司提供的依据是考勤表没有仲德坤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在质疑。四、关于华英家具1050万元业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德坤与张桂莲对话录音中多次提及华英家具1050万元业务,且要求查看档案室里的审批单,足以证明该笔业务存在,但民通公司拒绝承认存在该笔业务、拒绝提供被证明存在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民通公司应该承担不利责任。而且原审中仲德坤申请法院调查张桂莲建行账户信息,因为该账户为华英家具1050万业务还款账户,原审法院以个人账户为由拒绝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仲德坤没有提供2015年6月16日离职时该业务利息已经结清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民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仲德坤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仲德坤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仲德坤承担。理由为:一、民通公司不存在绩效提成的管理制度,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民通公司给付仲德坤绩效提成560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通公司的员工可得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对于工龄工资和奖金发放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二者是否给付和给付多少,公司有权依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岗位、职业、忠诚度、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司全年盈亏状况自行决定是否给付、给付多少。仲德坤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经营方案》和《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民通公司的盖章,仲德坤以此为证据证明“绩效”的存在,原审院以民通公司未就2014年的经营方案及提成比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民通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做法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证明责任应归于仲德坤,而非民通公司。二、仲德坤在离职时民通公司已经结清其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仲德坤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民通公司给付仲德坤工资827.59元和保证金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仲德坤的离职证明书中工作交接第四项除罚款未结清,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虽仲德坤对离职证明书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显示送检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但此结果并不能否认仲德坤亲笔签名的真实性。既然离职证明书的签名真实性不存在异议,那么应认定该离职证明书及内容为真。法院应认定仲德坤在离职时与民通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仲德坤二审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仲德坤提交的审批单、结清证明及解除保全审批单,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贷款的月利率为3%,10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2.7%,本息均已结清。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民通公司称2014年11月给仲德坤发放的162224.91元中,包含奖金159745.74元以及的补发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的20%合计2323.03元。二审庭审中,民通公司称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奖金组成。对仲德坤的奖金发放情况和计算方式,民通公司陈述,“说明不了,董事长最大,说怎么发就怎么发”。本院认为,一、关于仲德坤的薪酬构成情况。仲德坤主张其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提成、五险一金等四部分组成,依照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和《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发放,并提交了以上文件复印件及证明通过命名为“民通金融集团”的QQ群下载以上文件过程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民通公司主张公司并无相应薪酬管理制度,公司有权依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岗位、职业、忠诚度、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司全年盈亏状况自行决定是否给付、给付多少。但在二审庭审中,民通公司对于仲德坤薪酬构成与一审陈述及上诉状内容均不完全一致,对已发放薪酬的依据及计算方式均不能作出说明,并称“董事长最大,说怎么发就怎么发”。因仲德坤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以及与公司监事、财务总监张桂莲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民通公司实际存在相应的薪酬制度,并依此向员工发放薪酬。民通公司未对仲德坤的薪酬组成方式做出说明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当庭陈述的公司薪酬发放依据亦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及常理,其主张民通公司不存在绩效提成的相关管理制度,本院不予支持。二、民通公司应向仲德坤支付的各项薪酬组成部分的具体数额。1.关于绩效提成款,在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业务中,仲德坤主张在其2015年6月16日离职前收息为195.65万元,并称此笔借款系按月结息,故其离职后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本金的250万元在其离职前已经部分结息,应计算在内,但其对该笔业务是否为按月结息、其离职前是否对该部分实际收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仲德坤提供的结清证明及计算明细,其离职前共收回还款1250万元,收取的利息应计140.15万元。原审按照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员工离职后,原经办在途业务所产生的息费不再计提绩效工资;业务结清后,离职前收息部分正常计提”的规定,确认民通公司应给付仲德坤绩效提成款56060元(计算方式为:140.15万元×4%=56060元)并无不当。仲德坤主张的华英家具贷款1050万元的业务提成款,因其并未提供结清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业务系其工作成果并核实其离职前收回的本息数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基本工资,民通公司主张已向仲德坤支付了全部应付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工作交接”一栏的内容与其他部分笔体均不一致,经鉴定仍不能确认该部分内容与仲德坤签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民通公司应向仲德坤支付2016年在职期间的工资。关于具体数额,根据仲德坤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书》,2014年12月仲德坤由客户经理升任为部门经理,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载明的职能部门经理及业务部经理均为公司中层岗位,基本月工资高于普通客户经理,仲德坤称其升任为部门经理后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民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仲德坤该主张予以支持,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仲德坤2015年工资数额,原审以1500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仲德坤的工资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考勤表,仲德坤2016年共计出勤12天,仲德坤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与张桂莲的通话录音中亦提及其离职前未经常来公司的事实,其主张离职前均按时上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民通公司应支付仲德坤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1931.03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21.75天×12天=1931.03元)。3.关于保证金,仲德坤提供的《民通公司2014年下半年经营及薪酬管理办法》及《2014年经营方案》规定应发工资总额的20%作为风险保证金于后发放,仲德坤与张桂莲的通话录音中亦涉及风险保证金的相关内容,民通公司虽然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原审并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此外,民通公司在一审中亦提出2014年11月补发此前工资20%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与仲德坤对于风险保证金制度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民通公司存在扣发保证金的相应制度。仲德坤主张民通公司支付其2014年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以及绩效提成款中扣发的20%部分,因基本工资及提成款的发放从仲德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与张桂莲的通话录音中均可以体现,民通公司一审中自认补发基本工资20%的事实亦可以佐证扣发基本工资的20%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存在。根据民通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普通员工按月应发工资总额的20%作为风险保证金,即每月发放应发工资总额的80%”,应发工资总额中应包括绩效工资,故可以认定扣发绩效工资20%作为风险保证金的事实。原审对民通公司扣发部分提成款作为风险保证金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岗位工资的发放,从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中均不能明确体现,仲德坤对于岗位工资的存在及具体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仅对仲德坤主张的民通公司支付其2014年基础工资以及绩效提成款中扣发的20%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补发的基础工资部分,《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仲德坤由客户经理升任为部门经理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德坤主张基础工资自2014年9月开始按照3500元发放无依据,原审按照仲德坤工资银行流水体现的已发放的80%工资数额计算出应补发的20%,并扣除民通公司已经补发的2523.03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民通公司应向仲德坤补发扣留的基本工资保证金部分0.02元。关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贷款业务绩效提成款的扣发部分,仲德坤提交了载明创收人员为仲德坤的审批单、贷审会决议、解除保全审批单等予以证实,民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仲德坤的主张成立。关于应补发的具体数额,仲德坤主张该业务共产生利息51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保证金数额,因其未提供517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民通公司自认的于2014年11月向仲德坤发放奖金159745.74元,仲德坤亦认可该月发放的162224.91元中包含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贷款业务绩效提成款的80%,故民通公司应向仲德坤支付20%的提成款部分,计39936.44元(计算方式为:159745.74元÷80%×20%=39936.44元)。关于华英家具1700万元贷款绩效提成款的扣发部分,因仲德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系其工作成果,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民通公司应向仲德坤支付2014年保证金共计39936.46元(计算方式为:0.02元+39936.44元=39936.4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仲德坤保证金差额39936.46元;四、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仲德坤工资1931.03元;五、驳回上诉人仲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均由上诉人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