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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袁宗林、吴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林,吴莉,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周明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莉,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康,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浦路25号。法定代表人:周明祥,系该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祥,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宗林、吴莉、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以下简称商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周明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宗林、吴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商务学校所欠租金认定错误,我方提供的《欠款承诺书》是计算了我方为对方当事人垫付的水电费等,周明祥与校方其他工作人员才共同向我方当事人出具承诺书,之后垫付水电费单据交给了周明祥,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应当高于商务学校与周明祥的辩解;2、类似工程款的结算惯例,我方当事人之前收取租金的流程是按照对方要求,先向商务学校提供发票,待商务学校实际付款时,我方当事人出具收条,虽然我方当事人向周明祥提供了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金额为27万元的发票,但是根据承诺书内容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实际支付发票对应租金;3、原判在毫无证据支持情况下错误认定我方当事人将学校换了锁,不让对方当事人进出,因此错误判决商务学校不承担2015年12月底前的租赁费,商务学校需要支付我方欠款承诺书所确认的租赁费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8个月的租金6万元,并承担拖欠租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我方当事人多次打电话给周明祥催收房租并且协商解除合同收回本案租赁物,直到2015年12月15日周明祥回信息给袁宗林,信息中称“把所有房子用起来”,即证明袁宗林、吴莉尽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并且周明祥同意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之后我方当事人将租赁物另行出租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商务学校所提解除合同违约金196万的要求显失公平;6、商务学校的上诉已经超过了其上诉期,不应支持。商务学校辩称,1、周明祥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其只是商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商务学校已经支付了48万元的租金,只欠26万元租金,欠款承诺书上面的金额是根据袁宗林、吴莉的要求写的,所以才会有8角4分这样的小数字,欠款承诺书有矛盾,原判对此已经查明;3、袁宗林、吴莉所称未收到27万租金的说法,其依据是交易习惯,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关于2015年12月15日周明祥所发短信内容的认定,商务学校意见同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5、商务学校是在2017年2月6日领取的一审判决书,未过上诉期间进行上诉;6、学校旁的道路施工造成商务学校招生受阻,加之2012年本案租赁物房屋地基下沉导致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对商务学校办学造成影响,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周明祥答辩意见与商务学校相同。商务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袁宗林、吴莉承担解除合同两倍应交租金即192万元;3、判决袁宗林、吴莉承担商务学校对租赁场地投入损失83.8525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宗林、吴莉负担。事实和理由:1、袁宗林、吴莉应支付商务学校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根据本案租赁合同,袁宗林、吴莉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剩余租赁期租金96万元的双倍;2、商务学校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后的两年内,为了建立舒适的教学环境,连续投入了83万元的硬件改造、装修、装饰费用,为袁宗林、吴莉违约解除合同后另行出租提高租赁费打下了基础,商务学校的上述投入与违约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袁宗林、吴莉违约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故对商务学校资金投入的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袁宗林、吴莉辩称,1、商务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袁宗林、吴莉违约;2、袁宗林、吴莉将租赁物另租他人,是按照周明祥的意见使用部分房屋;3、本案租赁物房屋主楼没有质量问题;4、商务学校长期拖欠租金,袁宗林、吴莉可以解除合同,不用承担相应责任;5、学校所提的83万元资金投入,在投入前并未与袁宗林、吴莉商量,该金额也没有经过评估,相应物品都还在商务学校处,学校没有产生损失,即使产生了损失也不应当由袁宗林、吴莉负责,请求法院判令商务学校将其所有物品搬走,将房屋归还;6、2010年开始,商务学校一直闲置不招生,造成学校证照无法年审,相应责任应当商务学校自行承担。袁宗林、吴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务学校、周明祥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410658.84元及利息21274.41元(以41065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31933.25元;2、判令商务学校、周明祥向袁宗林、吴莉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65500元和垫付的水电费5858.84元;3.判令商务学校、周明祥赔偿袁宗林、吴莉发票损失550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商务学校、周明祥承担。商务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袁宗林、吴莉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2万元;2、袁宗林、吴莉承担商务学校投入的资金损失83.85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袁宗林、吴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袁宗林、吴莉作为甲方与商务学校作为乙方签订《办学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盐沙路(原都拉营农机站地盘上)左旁大门内所有场地及建筑物内配套房屋及相应设施(住宿、洗漱、卫生间)供乙方办学之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租赁费标准为第一年五万元,第二年六万元,第三年起每年八万元,从第六年起,每年九万元,且不再递增;乙方负责对办学场地内自行投资购置办公及教学设备,乙方拥有所有权;租赁期限暂定二十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场地租赁费的时间定为每学期第一个月内交当年应交费用的50%(即半年一付);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按应缴租金的双倍赔偿守约一方。2008年6月25日,袁宗林、吴莉与商务学校就该《办学场地租赁合同书》于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商务学校对租赁场地进行维修、翻新及装饰用于办学,并陆续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2010年9月后,商务学校未再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2015年4月18日,商务学校向袁宗林、吴莉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校欠袁宗林、吴莉房租费,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费用肆拾壹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捌角肆分正(¥410658.84元)。因目前学校资金紧,暂时无法支付,现承诺于本年9月份全部结清。袁宗林、吴莉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2007年9月15日、2010年12月7日及2013年8月27日在贵阳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25000元、160000元、27000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8万元。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商务学校,收款方为袁宗林。2015年12月15日,商务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明祥向袁宗林发送短信,内容为“老袁哥:你好!实在不好意思!我仍在铜仁筹款未果,那按你上次电话中提出的意见,你先将所有东西归纳到一间房里,你先将所有房子用起来……”。2015年12月26日,袁宗林、吴莉将涉案租赁场地出租给案外人贵州中医药职业学校。另查明,商务学校曾以白云区都拉乡盐沙路修路造成其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严重损害,无法进行教学培训为由要求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并起诉至法院。该案件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盐沙线道路施工,在拆迁工作及施工公告中已将项目施工内容告知了项目周边住户,对施工可能带来的客观上无法避免的不便,商务学校应该可以预见,并应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但在此过程中商务学校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可能给自身带来的损失。对于其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并认为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盐沙路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此驳回了商务学校的诉讼请求。商务学校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商务学校就租赁房屋安全申请鉴定。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经鉴定,认定租赁房屋属B级危点房,即结构承载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一审法院认为,袁宗林、吴莉与商务学校签订的《办学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宗林、吴莉将场地出租给商务学校使用,商务学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关于尚欠租金的金额,商务学校向法院提交四张税务发票证明其共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48万元,袁宗林、吴莉认可收到了21万元租金,但2013年6月27日的税务发票上载明的租赁费27万元并未收到。庭审中,商务学校陈述其租金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袁宗林、吴莉陈述商务学校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但袁宗林、吴莉未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故认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结合商务学校提交的税务发票,认定商务学校已向袁宗林、吴莉支付租金48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袁宗林、吴莉将场地另租他人,故商务学校应支付租金至2015年底。根据《办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共计77.5万元,商务学校已支付租金48万元,尚欠袁宗林、吴莉租金29.5万元未支付。虽然《欠款承诺书》中载明尚欠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410658.84元,但根据《办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该金额与实际应交租金金额不符,故对《欠款承诺书》中的尚欠租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袁宗林、吴莉诉请的利息,商务学校未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宗林、吴莉主张以41065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商务学校承诺于2015年9月付清租金,故支持为以未付租金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袁宗林、吴莉诉请的水电费5858.84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水电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袁宗林、吴莉诉请的发票损失55080元,根据商业交易习惯,袁宗林、吴莉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出具发票以获取相应款项,故对发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袁宗林、吴莉要求周明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明祥系商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款承诺书》系履行相应职务,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商务学校承担,故袁宗林、吴莉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务学校辩称租赁场地空置期间的租金应由其与袁宗林、吴莉分担,因商务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宗林、吴莉对租赁场地空置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商务学校反诉请求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商务学校长期拖欠袁宗林、吴莉租金,经袁宗林、吴莉催收后,商务学校仍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租金,故出租人袁宗林、吴莉可以解除与商务学校的租赁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袁宗林、吴莉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商务学校,合同自通知到达商务学校时解除,而袁宗林、吴莉向提交的短信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法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故袁宗林、吴莉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其将涉案场地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办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按应缴租金的双倍赔偿守约的一方”,商务学校应交租金为29.5万元,故袁宗林、吴莉应向商务学校支付违约金59万元。关于商务学校主张的损失,因其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对其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袁宗林、吴莉提出的反诉已过举证期限的辩解意见,商务学校于2016年12月7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交反诉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袁宗林、吴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吴莉租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吴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违约金59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吴莉及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吴莉负担1785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负担29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68元,减半收取144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宗林、吴莉负担30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负担11348元。二审期间,袁宗林、吴莉提交了张光泰签字捺印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袁宗林、吴莉并未更换本案租赁物门锁,也未控制商务学校的财物,商务学校质证称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宗林、吴莉另向法院出示了一部手机,并提交手机中录音3段、录像2段,拟证明本案《欠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另证明袁宗林、吴莉系在与周明祥协商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后才将租赁物另行租赁,商务学校认为以上录音录像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不应采信。商务学校向法院提交了47份发票拟证明其向本案租赁物投入装修装饰维修等费用838525元,袁宗林、吴莉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投入费用购买的是动产,商务学校已经将其搬离。商务学校及周明祥向法院提交了信息打印件5页,拟证明袁宗林曾经答应给予商务学校校内物资设备投入9成的补偿,袁宗林、吴莉认为信息打印件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吴莉2015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贵州中医药职业学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贵州中医药职业学校,该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租金为每月25000元,第二、三年为每月275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至2017年4月二审审理期间袁宗林、吴莉认可收到贵州中医药职业学校交来的租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务学校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问题,经查本案一审2016黔01**民初2921号卷宗中,一审法院向商务学校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有涂改痕迹,上面记载商务学校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经涂改后可以认为2017年1月25日,又可以认为2017年2月6日,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就此情况应当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理解,认定商务学校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根据白云区人民法院上诉交费通知书的记载,商务学校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其上诉并未超过15天上诉期。商务学校在2017年4月10日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租金变更为2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商务学校增加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上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商务学校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袁宗林、吴莉与商务学校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袁宗林、吴莉将本案租赁物交商务学校承租使用后,商务学校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租金,袁宗林、吴莉主张商务学校欠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以及袁宗林、吴莉代为垫付水电费共计410658.84元,有商务学校周明祥向袁宗林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商务学校所提:根据商务学校所出示的租金发票,学校已经向袁宗林、吴莉支付了48万元的租金,只欠26万元租金,上面提及的《欠款承诺书》系在袁宗林、吴莉逼迫下写的,袁宗林、吴莉无法具体说清承诺书记载金额的具体构成,故法院不应采信《欠款承诺书》的意见,袁宗林辩解称每次向商务学校收取租金的流程是:先由袁宗林、吴莉向商务学校提供发票,过几个工作日后商务学校才将相应现金交付袁宗林、吴莉,袁宗林、吴莉收到现金后向商务学校出具收据,《欠款承诺书》出具的过程有当时手机录音、视频印证,商务学校称被胁迫写才了《欠款承诺书》但事后却没有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案不符合常理,袁宗林、吴莉的以上辩解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商务学校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直接证据《欠款承诺书》的证明力,故对商务学校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宗林、吴莉另主张商务学校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未支付租金,要求商务学校支付8个月租金60000元,本案当事人对该时间段欠付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袁宗林、吴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商务学校应付袁宗林、吴莉租金410658.84元+60000元=470658.84元,袁宗林、吴莉的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租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务学校欠付租金会导致袁宗林、吴莉实际产生损失,本院应袁宗林、吴莉请求计算相应损失为以41065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租金之日更为恰当,如果商务学校在此之后拖延支付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商务学校主张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本案租赁物旁道路施工和租赁物地基下沉产生安全隐患应减免租金的意见,因商务学校未能提交道路施工影响使用本案租赁物以及地基下沉影响使用本案租赁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商务学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商务学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明祥发给袁宗林的信息内容“老袁哥:你好!实在不好意思!我仍在铜仁筹款未果,那按你上次电话中提出的意见,你先将所有东西归纳到一间房里,你先将所有房子用起来……”,可见经协商,周明祥向袁宗林表达了将商务学校物品挪开将本案租赁物腾空交与袁宗林、吴莉使用的意思表示,周明祥系商务学校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应视为商务学校的意思表示,袁宗林、吴莉收到该信息后将本案租赁物另行出租,应视为袁宗林、吴莉与商务学校对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达成了意思一致,袁宗林、吴莉并未单方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对商务学校反诉要求袁宗林、吴莉赔偿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务学校主张袁宗林、吴莉承担商务学校对租赁物资金投入损失,因本案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本案租赁合同是在商务学校拖欠租金情况下,经袁宗林、吴莉与商务学校协商后解除,商务学校系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商务学校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商务学校确向租赁物投入了修缮资金,在袁宗林、吴莉将本案租赁物收回另行出租后租金从原来与商务学校约定的每年9万元,增加到了3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决袁宗林、吴莉给付商务学校资金投入补偿15万元。综上所述,袁宗林、吴莉的上诉请求成立,商务学校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租金的认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商务学校资金投入的补偿认定均有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宗林、吴莉租金470658.84元,并支付以欠付租金410658.8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履行期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四、袁宗林、吴莉支付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补偿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负担4134元,由袁宗林、吴莉负担5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868元,减半收取14434元,由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负担13649元,由袁宗林、吴莉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8元,由贵州西南国际商务学校负担35658元,由袁宗林、吴莉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柳    凡审 判 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茗  萱书 记 员 杨清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