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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71号原告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D-104号。法定代表人郭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13-1号滨江美寓3-4栋504房。法定代表人焦艳荣,董事长。原告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签订《对账单》,被告欠原告3258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589元。被告艺森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艺森公司自2015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被告艺森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天元公司求购纸制品,由天元公司送货至艺森公司指定地点,每月底双方结算签订对账单。2015年10月,原告天元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37588.6元。之后,被告艺森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艺森公司股东即业务经办人方波在上述对账单上签署:“实际欠款32589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艺森公司在原告天元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盖章,并由方波签字,确认欠款金额32589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从2016年12月起,每月25日之前按时付给天元纸业5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如有不按时支付,超过十天后将交法院处理。”被告艺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天元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艺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天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艺森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天元纸业有限公司32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湖南艺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