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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崔亚海、刘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崔亚海,刘云,张马满,张盼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91号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绿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3356954W(1/1)。法定代表人:宋焕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云,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马满,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盼盼,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亚海、刘云、张马满、张盼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海、刘云、张马满、张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79303.5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定为19216元,直至垫付款、利息损失全部清偿时止(利息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家庭购买电脑横机等设备的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崔亚海出面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5000元,约定月利率7.5‰,借期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由原告担保。被告刘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同意为被告崔亚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崔亚海没有及时归还银行借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张马满、张盼盼为了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于2015年4月10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分期支付该垫付款的欠款协议。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崔亚海发放贷款,但被告并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先后替被告向银行归还了三次欠款,金额分别为18603.57元、36200元、38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方追偿,被告方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张盼盼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3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3.欠款协议、欠条、银行业务凭证及业务交易详细信息七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费用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亚海、刘云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崔亚海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与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农商银行,原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崔亚海向长兴农商银行借款405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崔亚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云向长兴农商银行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崔亚海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崔亚海依约为被告崔亚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崔亚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长兴农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8603.57元。同日,被告崔亚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原告为其代偿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还清。2015年9月29日,被告崔亚海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崔亚海代为归还长兴农商银行借款本息362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崔亚海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对原告为其代偿的上述362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18100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18100元,如未足额归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2%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崔亚海分文未还。同日,被告张马满、张盼盼亦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结欠原告38000元,约定2015年7月25日归还18000元,2015年8月25日归还20000元,如未足额归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2%承担违约金,以此欠款协议作为原告继续为被告崔亚海代为归还长兴农商银行剩余借款本息38000元的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崔亚海代为归还长兴农商银行借款本息38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盼盼归还原告代偿款35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崔亚海向长兴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被告崔亚海向长兴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息92803.57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崔亚海追偿的权利。扣除被告崔亚海已归还的10000元及被告张盼盼已归还的3500元,被告崔亚海尚应支付原告代偿款79303.57元。被告张马满、张盼盼在本案中属债务加入,对其中的3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张盼盼已归还3500元,故被告张马满、张盼盼尚应对剩余的34500元代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刘云在本案中对被告崔亚海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刘云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各被告对此有过相应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79303.5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19216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刘云对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向被告崔亚海不能追偿的部分在½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马满、张盼盼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崔亚海、刘云、张马满、张盼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