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金凤与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凤,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529号原告:马金凤,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徐卫东,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者,住尚志市。被告:邹玉红,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元宝镇钢铁村。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理。原告马金凤与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合计116800元,嗣后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卫东和邹玉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收粮,约定月利率1.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及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收粮,约定月利率1.2%。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卫东与邹玉红二人共同经营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借款,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徐卫东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卫东与被告邹玉红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系用于该公司收购粮食,被告徐卫东在本院询问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2%给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68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凤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凤借款利息16800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徐卫东、邹玉红、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宛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