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福与赵某、高嘉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赵某,高嘉莉,宋淑珍,高庆山,刘建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1134号原告:刘福,男,1940年9月8日出生,回族,易县,居民。被告:赵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高嘉莉,女,200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易县,村民。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系高嘉莉之母。被告:宋淑珍,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高庆山,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易县,村民。第三人:刘建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易县,居民。原告刘福与被告赵某、高嘉莉、宋淑珍、高庆山、第三人刘建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刘福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福负担。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