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维现与李庆、万兴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现,李庆,万兴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717号原告:王维现,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银,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万兴全,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维现与被告李庆、万兴全、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现,被告李庆、万兴全,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维现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5689.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庆、万兴全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庆、万兴全是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从大���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方县新民路C2栋的建设工程,又将该栋的外装饰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庆、万兴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随即支付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万兴全。原告按时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5689.00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庆、万兴全,李庆、万兴全再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拖欠李庆、万兴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庆、万兴全辩称,原告王维现给我们做的工程没有完工,需要返工,要求原告返工验收合格后再结���。我们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王维现付工人工资,因工程没有完工,不清楚总的工程款是多少。涉案工程是建筑二公司的,与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要求原告把工程做好后,我们不会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王维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庆、万兴全无异议。2、《建筑工程‘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庆、万兴全存在施工关系和分包关系以及工程的承包方式和日期;被告李庆、万兴全无异议。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万兴全收到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李庆、万兴全无异议。4、李庆书写的工程总量、总价款面积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面积是4027.74平方,单价是43.00元,总价是175689.00元,其中含2108.00元女儿墙工资、389.00元点工工资;被告李庆、万兴全有异议,提出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完工,该证据只是概算,不是结算,所以被告没有签名,没有注明时间。被告李庆、万兴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饰面砖粘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8张现场图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需要返工;原告有异议,表示图片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且无图片形成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合同协议一份、领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另外请工人对原告所做工程局部进行返工;原告有异议。3、证人赵某、李某、黄某、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做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已完工部分需要返工,被告另外请工人对原告所做工程局部进行返工。原告表示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李某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汪某的证��与本案无关联性。4、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借支了400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总计在被告处取得了16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不能确定借款单上的字是否是原告所签,原告总计在被告处得了120000.00元是被告认可了的。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堪验,指令被告李庆、万兴全对涉案工程堪验情况提供了10张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赵某、黄某证言中关于涉案工程状况的描述与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堪验的状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8张现场图片、本院指令被告提交的10张现场照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王维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李庆、万兴全签订《建筑工程‘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建筑工程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民路C2栋从标准层到机房顶层内外装饰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外墙粘砖、抺光刷外墙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提供塔吊运输。合同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现行验收及规范合格质量标准和外墙不漏水,如达不到合格验收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面积和单价:每平方米肆拾叁元整,面积按外墙立面面积计算;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60%付款,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按实有面积结账,检查完后十天结清尾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和款结算清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维现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万兴全。原告王维现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新民路C2栋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李庆、万兴全陆续以借支等形式支付了王维现工程款120000.00元。本院认为:李庆、万兴全将大方县新民路C2栋楼房的外墙粘砖、抺光刷外墙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维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王维现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李庆、万兴全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李庆对王维现施工的工程量所作的计算,王维现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75689.00元,由于李庆未在计算单上注明该计算单是结算依据,亦未签名予以确认,该计算单上亦未注明出具时间,故仅凭该计算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王维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李庆、万兴全口头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没有申请,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鉴于新民路C2栋建设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堪验的情况,原告王维现施工的新民路C2栋外装饰工程的确存在一定瑕疵,现被告李庆、万兴全要求王维现返工,王维现明确表示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李庆、万兴全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给原告王维现的175689.00元工程款,被告李庆、万兴全已支付了120000.00元,现余55689.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李庆、万兴全支付原告王维现30000.00元。原告王维现因涉案工程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李庆、万兴全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万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维现工程款30000.00元;二、被告李庆、万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维现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维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原告王维现负担300.00元,被告李庆、万兴全负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