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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钮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民初241号 原告:钮森,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3号1层。 负责人:李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麦秀,女,1988年11月18日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凯,女,1992年8月18日生,彝族,大学文化,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志辉,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原告钮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森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麦秀、施凯,被告何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6232.92元,误工费12663元(105天×120.6元/天),护理费5427元(45天×120.6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1元,合计33123.92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何志辉按事故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何志辉驾驶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弥渡县庞威水泥厂厂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9时35分与正在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我的伤为:右侧桡骨骨折,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驾驶的云L×××××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医保报销的范围,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范围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计算,其诉请的105天过高,护理费也应按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93.78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若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则不作赔付。后续治疗费3500元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准。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以实际治疗情况为依据,否则不予赔付。 被告何志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钮森受伤后,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075.92元,经诊断其伤为,右侧桡骨骨析,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夹板外固定5周,出院后1周复查X片1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2500元。出院后,原告在弥渡县×××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医疗费医保报销后自付205元,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后续需定期门诊复诊,医学影像学检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面部疤痕修复术,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以利于恢复,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需误工期10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钮森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在案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住院9天为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肇事的云L×××××号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等费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何志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主张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钮森主张赔偿的合理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280.92元、误工费12663元(105天×120.6元/天),护理费5427元(45天×120.6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5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321.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理赔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给原告:误工费12663元、护理费5427元、交通费151元,共计28241元。其余损失4080.92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何志辉承担70%即1526.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替代理赔。鉴定费由被告何志辉承担1330元。不足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给原告钮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4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理赔给原告钮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6.64元。 三、由被告何志辉赔偿给原告钮森鉴定费133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500元,应由原告钮森返还被告何志辉117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何志辉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