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长喜与闫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喜,闫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30号原告:杜长喜,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闫小年,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杜长喜与被告闫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小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一星期内还款,若超期则按月息两分计算。2016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被告闫小年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闫小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长喜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身份号码:,一星期内还款超期按月息两分算,闫小年,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闫小年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500元整,闫小年,2016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小年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闫小年向原告借款10500元,有被告闫小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10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个星期,即2016年10月9日到期,另一笔借款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已到期,被告亦应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小年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小年归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小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1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利息,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借款500元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闫小年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小年归还原告杜长喜借款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2016年10月2日所借款项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闫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