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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高志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高志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77号原告:张桂珍,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彪,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桂珍与被告高志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及地下31号车位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8145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赛罕时代城一期××楼及31号地下停车位一并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产及车位的出售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付50万元,2014年9月底付50万元,该期款项支付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底支付余款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出售的房产及车位及时交付给被告占用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0万元。可是,被告在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项。为此,双方又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交付剩余房款,如到期不交,首期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EMS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对此作了证据保全公证。该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后都被告至今拒绝交付购房余款,也不向原告返还所占有的房产及车位。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占有的位于金隅时代城一期××楼及地下31号车位。高志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桂珍与被告高志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拥有的坐落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金隅时代城一期12号楼20层1单元2001的坐落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的住宅,面积186.57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赛罕区字第20121191**号)及地下停车位一个(位置31号)。交易价格为160万元,分按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2014年9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50万元,支付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放款60万元。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七条违约责任补充:此合同协议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限一到,如未支付剩余房款,该房收回,定金押金50万元不退还,视为违约金,并自动解除本合同。2016年11月28日,原告张桂珍向被告高志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之用EMS(邮单号:109XXXXXXXX20)的方式邮寄至被告,2016年11月29日,该邮件显示本人收。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张桂珍与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置地)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金隅置地的编号为A31号车位。另,原告购买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一期12号楼20层1单元2001的房屋等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桂珍,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2119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协议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限一到,如未支付剩余房款该房收回,定金押金五十万元不退还,视为违约金,并自动解除本合同。被告未举证交付其已经交付后续的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达到解除的条件,并且原告向被告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并且也未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对于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将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0万元,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桂珍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及地下31号车位。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1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