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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多海霞与酒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海霞,酒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210号原告:多海霞,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建辉,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城县。原告多海霞与被告酒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彩钢款1972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海霞与被告酒建辉有业务往来多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提货,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吿彩钢款1345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酒建辉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并没有归还货款,后来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酒建辉又陆续在原告处提货共计152709元,期间陆续支付了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所欠彩钢款90000元,尚欠货款62709元,至今被告酒建辉共计欠原告多海霞彩钢款共计1972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酒建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多海霞从事彩钢制作销售,被告酒建辉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截止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酒建辉欠原告多海霞彩钢板款13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多海霞彩钢板款13450元,欠款人酒建辉,日期:2015年1月31日。该笔彩钢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多海霞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酒建辉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多海霞与被告酒建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酒建辉未能及时清偿原告多海霞彩钢板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多海霞要求被告酒建辉偿还所欠彩钢板款1345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多海霞要求被告酒建辉偿还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提货所欠彩钢板尾款62709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交的19份提货单上既没有被告酒建辉的亲笔签名,也未有被告酒建辉书写的欠条欠据进行佐证。不能充分说明该笔彩钢款系被告酒建辉所欠,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彩钢板款,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酒建辉应偿还原告多海霞彩钢款1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多海霞彩钢款134500元。二、驳回原告多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44元,由原告多海霞负担1254元,被告酒建辉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