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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62号原告:潘小平,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华,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门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平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银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平诉称,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常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从2016年3月到2017年4月期间,因需继续治疗而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7.24元(医疗费24829.0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67元,按70%比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被告服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愿意承担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对24829.06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对住院天数及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按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潘小平因“左腰部不适一周”被收住被告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诊疗。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现寒战高热,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同年多次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后潘小平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更换肾造瘘管等。2014年4月16日,潘小平诉至本院要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615683.44元。诉讼中,经潘小平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常州医损鉴(2014)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潘小平左肾腹壁造瘘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平人民币395913.4元。原告潘小平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分五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更换肾造瘘管,住院合计15天,花去医疗费合计2482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坛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2015)坛民初字第3649号判决书、医疗损害鉴定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报销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小平因左腰部不适被收住被告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对潘小平施行输尿管镜检查术过程中,当发现进镜有难度时,未能及时中止操作或采取更审慎的处理方式,存在操作技术不当,导致潘小平输尿管上段断裂及输尿管口处裂伤严重,存在过错。常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原告本次纠纷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829.06元。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天60元计算1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就诊情况,交通费为1067元,被告对此也未异议。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796.06元,应由被告赔偿18757.24元(26796.06元×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平人民币18757.24元。二、驳回原告潘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符益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