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正全、张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全,张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全,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全,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被上诉人张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川0108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兴全的诉讼请求;三、判令张兴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开庭时,张兴全作为原告迟迟未到庭,一审法院先按撤诉处理,后又通知继续开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金,张兴全出借的本金只有188万元,张兴全所谓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举证。2、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双方约定了利息错误。事实上,李正全已经还款218万元,债务已结清。也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张兴全辩称,1、一审庭审时,代理人正在外地开庭,后从外地赶回,一审法院同意开庭审理。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对此张兴全申请的��人也予以承认。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本息96万元。李正全未再归还,应当支付利息。张兴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正全偿还张兴全借款960000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李正全每月以96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向张兴全支付利息直至李正全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判令李正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李正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兴全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张兴全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清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正全从案外人陈朝贵处借款200万元用以偿还张兴全。后在2014年5月,李正全欠陈朝贵的借款到期后,李正全又从张兴全处借款200万元用以偿还陈朝贵。2014年5月19日,李正全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张兴全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正全还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后李正全陆续偿还了张兴全的部分借款,2016年4月14日,李正全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张兴全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正。原2014年打给张兴全的借据贰张、每张金额贰佰万元的借据全部作废。现只借张兴全(960000)大写玖拾陆万元正”。此后,因李正全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张兴全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张兴全对于李正全还款的情况陈述如下:李正全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两笔合计20万元;李正全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100万元;李正全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40万元;李正全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6万元;李正全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9月8日合计还款20万元。这其中包含了122万元的本金和64万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李正全对于张兴全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5月通过案外人康国新向张兴全还款12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张兴全还款20万元,共计向张兴全还款218万元。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4月14日,张兴全并未实际向李正全出借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张兴全、李正全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条三张;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4、收条两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兴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能够真实地反映张兴全与李正全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兴全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李正全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李正全在2016年4月14日再次向张兴全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汇总,该《借条》应是李正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即使按照李正全所主张的已累计偿还张兴全218万元,亦未超过国家关于本息合计的最高限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正全应当按照2016年4月14日向张兴全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兴全要求李正全偿还借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正全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兴全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张兴全与李正全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张兴全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全偿还借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李正全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李正全对2014年12月12日向张兴全还款20万元现金无异议,李正全认可归还206万元,但对李正全称2014年5月通过案外人康国新向张兴全还款12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是否不当。2、本案欠款金额。评述如下:一、一审开庭时,张兴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并审查原因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也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欠款金额。1、借款本金金额。李正全对收到张兴全188万元无异议,仅认为另外1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从张兴全关于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6%以及李正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曾某6%的陈述以及200万元的月息为12万元的情况综合分析,12万元为砍头息的可能较大,因此,在张兴全不能证明12万元已支付的情况下,仅凭借条不能认定该12万元已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2、还款金额。案外人向张兴全支付的12万元因李正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故还款金额为206万元。3、欠款金额。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付利息中没有超过月利率3%的应支持,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照此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8日,李正全最后一次还款时尚欠本金266579元。虽然张兴全请求的利息从双方结算时即2016年4月14日起算,但因其诉请的96万元内包含了至结算之日的高于月利率3%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在仅支持本金266579元的情况下,利息应从2015年9月8���起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持。一审未根据实际还款情况,将高于年利率36%的高利息冲抵本金,而仅凭欠条作为欠款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二、李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全偿还借款2665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665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8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张兴全的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张兴全已预交),由张兴全负担8400元,李正全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李正全已预交),由李正全负担3768元,张兴全负担9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