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甫普、敬文会与廖兴勇、周善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甫普,敬文会,廖兴勇,周善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甫普,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文会,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勇,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莺燕,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猛,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甫普、敬文会因与被上诉人廖兴勇、周善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甫普、敬文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决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廖兴勇与张甫普、敬文会形成雇佣关系,未与周善猛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周善猛承包张甫普、敬文会房屋修建工程后,周善猛雇请了廖兴勇在建房工地做杂工,抬树属于杂工活范围,抬树的目的是为了建房,建房属于周善猛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廖兴勇是与周善猛形成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对有重大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廖兴勇根本不构成伤残等级。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不当。1、廖兴勇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法确定用药的合理性。2、廖兴勇还有与本次手指受伤治疗无关的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应当剔除不合理的费用。3、廖兴勇2016年5月3日南部县人民法院DR检查报告记载右手指4、5指近节指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得查结果是断端对位对线尚可,而2016年5月19日南充市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记载右手指4.5指近节指骨骨折对线不良,这表明廖兴勇手指有二次伤害,对二次受伤的费用应当剔除。四、一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不当。廖兴勇答辩:1、廖兴勇的伤残等级有鉴定结论证明。2、我方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存在与治伤无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上诉人主张我方有第二次伤害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5月19日南充市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记载右手指4.5指近节指骨骨折对线不良不能证明廖兴勇的手指有第二次受伤的事实,拍照的角度不同,就有可能出现骨折对位对线不好的情况。廖兴勇一审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甫普、敬文会、周善猛共同廖兴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258.2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张甫普、敬文会夫妻二人在南部县碾盘乡磨刀石村10组修建房屋,并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周善猛,周善猛雇佣廖兴勇为其干活。2016年3月4日下午廖兴勇到达工地后,周善猛因自己承包工程无事可做,未安排廖兴勇从事劳作,但张甫普给廖兴勇安排了工作,在抬树过程中廖兴勇右指被砸伤,当时只进行了消毒包扎处理,第二天在谢河镇门诊治疗后手指仍红肿,3月8日廖兴勇通过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在门诊简单处理后被告张甫普将廖兴勇带到碾盘乡张兴国医生处输液,可廖兴勇手指骨折一直没愈合,廖兴勇应其子女要求于2016年5月19日到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住院期间,张甫普垫付费用共计17700元。2016年8月25日廖兴勇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兴勇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000元。另查明,张甫普与敬文会系夫妻关系,且均是该房屋房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兴勇受张甫普与敬文会夫妻二人雇佣抬树,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廖兴勇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张甫普与敬文会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廖兴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周善猛未与廖兴勇形成雇佣关系,其受伤与周善猛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廖兴勇主张周善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廖兴勇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用33328.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2、廖兴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法院予以采信;廖兴勇系农村居民,故廖兴勇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15370.50元(10247元/年×15年×0.1),予以认定;误工费18542.72(38023/年÷365×178天),予以认定;护理费2005.32元(33270元/年÷365×22天),予以认定;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廖兴勇就医和亲属返程实际发生必要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廖兴勇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存在过失,故对廖兴勇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医疗费33328.01元、伤残赔偿金15370.50元、误工费18542.72、护理费2005.3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146.55元;张甫普、敬文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兴勇45047.24元,(已扣减垫付的20670元),即即82146.55元×80%;廖兴勇自行承担16429.31元,即82146.55元×20%;二、驳回廖兴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廖兴勇负担268元,张甫普、敬文会负担553元,周善猛负担79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张甫普、敬文会房屋承包给周善猛修建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甫普、敬文会主张被上诉人廖兴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治疗费用中有与伤情无关的费用问题,因张甫普、敬文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未申请对廖兴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也未申请对廖兴勇治疗费用进行审查,对上诉人张甫普、敬文会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张甫普、敬文会主张一审酌定廖兴勇就医和亲属返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廖兴勇受伤初期,未住院治疗,仅在门诊就医,门诊治疗费用低于住院治疗的费用,其目的是替赔偿责任人减少费用,相对住院治疗来说,门诊治疗产生的路途费用就相对较多,一审酌定1500元正确,且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综上,经本院核实计算,一审认定医疗费33328.01元、伤残赔偿金15370.50元、误工费18542.72、护理费2005.3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146.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维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兴勇受周善猛雇佣从事建房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周善猛虽未安排廖兴勇从事劳务,但周善猛作为廖兴勇的雇主,对廖兴勇有管理、指导责任,在廖兴勇去给张甫普、敬文会抬树时,未对廖兴勇尽到提醒及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张甫普、敬文会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周善猛修建,因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张甫普、敬文会将树木从原老房屋抬到新房的修建工地,系张甫普、敬文会义务范围,廖兴勇接受二人安排,为二人抬树,属于义务帮工,应当对廖兴勇在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廖兴勇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存在过失,且受伤后自己又未引起重视导致治疗时间过长。本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认本次事故中廖兴勇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甫普、敬文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廖兴勇49287.93元,周善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廖兴勇8214.6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张甫普、敬文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兴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49287.93元(已支付款项20670元执行中扣减);四、由周善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兴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82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廖兴勇负担270元,由张甫普、敬文会负担540元,由周善猛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廖兴勇负担278元,由张甫普、敬文会负担556元,由周善猛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