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童必全与胡增平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必全,童波,胡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59号原告童必全,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芬,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童波,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增平,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必全诉被告童波、胡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张庆芬,被告童波,被告胡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必全诉称:被告童波、胡增平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以来,二被告因购车、房等向我借款共计31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童波辩称:原告童必全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胡增平辩称:原告童必全所诉借款中��有2016年2月3日的借款10000元属实,其余借款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必全系被告童波之父,被告童波、胡增平系夫妻,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原告童必全通过银行向被告童波转款50000元,二被告将该款用于购车。审理中,被告胡增平辩称该款系原告童必全赠与给二被告的,但原告童必全否认,被告胡增平未举证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胡增平向原告童必全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童必全出具借条一份。庭审后,原告童必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前述二笔借款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童必全和童波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童波和胡增平结婚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1日原告童必全转给被告童波的50000元,审理中被告胡增平虽辩称系��告童必全赠与的,但原告童必全否认,其又未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童必全出借给被告童波的借款。被告胡增平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童必全借款1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对前述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童波、胡增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童必全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童波、胡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