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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与盱眙桂芳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盱眙桂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530号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工业集中区东区鑫源电子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85423-2。法定代表人:魏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桂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7090314A(1/1)。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盱眙桂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被告桂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生产好的10200件外壳呢大衣;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晖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松晖公司提供面辅料,委托原告加工16000件毛呢大衣。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将松晖公司委托加工的毛呢大衣转委托给被告加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与江苏省美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将案涉毛呢大衣再次转委托给美伦公司加工。由于美伦公司加工的毛呢大衣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松晖公司拒收货物并终止合同,同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索赔,最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松晖公司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313.76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免收案涉服装加工费,并返还生产好的10200件外壳毛呢大衣。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既不返还服装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所请。被告桂芳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事实。2、案涉毛呢大衣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在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由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肖长红代表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章,约定被告免收原告加工费,返还已经生产好的毛呢大衣10200件,并赔偿原告54万元(含有应收原告的加工费7万元)。3、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的代理人肖长红(时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返还了已经生产好的毛呢大衣10200件,并赔偿了原告54万元,该款项汇入肖长红的银行账户。4、被告已经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双方有关委托加工事宜已经一次性处理结束,现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2号案件中,松晖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对案涉毛呢大衣进行鉴定时,就是在本案原告公司的仓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未将案涉大衣交付,是无法鉴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松晖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委托原告加工16000件毛呢大衣。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源公司将松晖公司委托加工的毛呢大衣转委托给被告桂芳公司加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桂芳公司又与美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桂芳公司将案涉毛呢大衣再次转委托给美伦公司加工。由于美伦公司加工的毛呢大衣出现质量问题,松晖公司拒收货物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索赔。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汇源公司赔偿松晖公司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313.76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汇源公司承接松晖公司的业务,系由肖长红经办,将加工业务转委托给桂芳公司系由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亮参与合同签订。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免收案涉服装加工费,并返还生产好的10200件外壳毛呢大衣。本院向肖长红依法调查时,其表示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0200件外壳毛呢大衣已履行。原告汇源公司质证认为肖长红所述不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源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虽一直主张本案的《调解协议书》系肖长红私自签订,但在本案中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故该《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肖长红是否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各个交易环节来看,汇源公司本次交易的经过基本都是由肖长红经办并负责的,对此汇源公司不仅没有异议,而且是认可的,并且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参与了转委托的事宜。汇源公司与松晖公司、桂芳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肖长红一直是代表汇源公司作为直接经办人在处理相关业务,汇源公司一直是确认的,并且在相关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魏明亮参与合同订立,充分表明了其对肖长红职务行为的认可。在淮安中院的(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2号的案件中,肖长红也是作为汇源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的。被告桂芳公司主张肖长红系汇源公司的总经理的观点,能够得到前述过程的印证,具有可信性。况且,前述的过程已足以使桂芳公司对肖长红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的信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