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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王宝利、王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6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张宏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该行员工。被告:王宝利,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芹,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保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爱红,女,1976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宝英,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赵文文,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系夫妻,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利的账户发放8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宝利、王桂芹拖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13705.86元,合计93705.86元。贷款逾期后,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按时归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六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明、王爱红夫妻关系,被告王宝英、赵文文夫妻关系。此三户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6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王宝利、王桂芹、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王宝利、王桂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木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权利和义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是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王宝利发放了贷款8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宝利、王桂芹拖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13705.86元,合计93705.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籍及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王宝利、王桂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宝利、王桂芹拖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利、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3705.86元;二、被告王宝利、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在借款利率14.58%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王宝利、王桂芹负担,被告王保明、王爱红、王宝英、赵文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谷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