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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丽萍与冯丽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丽萍,冯丽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丽萍,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变电所家属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路君安绿色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丽婷(曾用名冯丽燕),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欣欣胡同南50米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新育红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邱丽萍与被上诉人冯丽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冯丽婷赔偿其医疗费5293.40元,护理费1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22.63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809.68元。理由:邱丽萍因染发造成的病症被鉴定为染发剂过敏,5周医疗终结,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周。邱丽萍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标准,完全能证明邱丽萍染发、过敏及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主张。冯丽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邱丽萍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是冯丽婷为其染发造成的,请求驳回邱丽萍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邱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丽婷赔偿邱丽萍医疗费5293.40元,护理费1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22.63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809.68元;2、案件受理费由冯丽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邱丽萍举示的投诉书、依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终止转办涵,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邱丽萍系在冯丽婷经营的美发店染发后出现染发剂中毒的症状,本院对邱丽萍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邱丽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染发剂中毒或过敏与冯丽婷有因果关系,故对邱丽萍举示其他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邱丽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邱丽萍的诉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邱丽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丽萍提交的证据一、依兰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消费者协会接到邱丽萍举报后,工作人员到冯丽婷理发店了解情况时,冯丽婷没有否认邱丽萍在其店内染发,只是反复强调使用的染发剂及其它美发用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问题,强调邱丽萍出现的不适反应与该染发店无关,染发店没什么责任。冯丽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冯丽婷认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没有调查出冯丽婷为邱丽萍染发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虽在一审判决后提供,但该证明内客观描述了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接到消费者邱丽萍举报后,处理该事件的经过。一审中,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邱丽萍女儿赵丹丹与冯丽婷互发短信记录6页(打印),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1日,冯丽婷为邱丽萍染发以及邱丽萍因染发剂过敏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邱丽萍到冯丽婷经营的美发店染发后出现过敏症状。当晚,邱丽萍即到依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邱丽萍以染发剂过敏为由,向依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10月23日,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美发店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16日,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该美发店经营的美发产品为未取得批准文号特殊用途化妆品及未能提供产品批次检验报告单为由,对该美发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97元;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194元的处罚。邱丽萍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染发剂中毒、高血压。对此,有该医院病历佐证。其后,邱丽萍先后到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哈尔滨市红十字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10月26日,邱丽萍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医院司法鉴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丽萍因染发剂过敏,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住院和出院后1人护理1周。可用脱敏或抗过敏的药物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在医疗终结期内)。不支持营养费用。本院认为,冯丽婷是美发店的经营者,并不否认其在2015年10月21日晚为邱丽萍提供美发服务的事实。邱丽萍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在接受美发服务时造成的,但邱丽萍再没发过后即因出现过敏症状入院治疗,并被确诊为“染发剂中毒”。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邱丽萍的损害结果与冯丽婷提供的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并且邱丽萍在权力被侵害后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冯丽婷作出的处罚决定,足以证明冯丽婷在经营期间,为邱丽萍美发时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邱丽萍的损害结果系因冯丽婷提供美发服务、使用不合格美发产品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冯丽婷作为美发店经营者,在为邱丽萍染发过程中,致邱丽萍身体受到损害,冯丽婷理应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邱丽萍因治疗染发剂过敏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支持。邱丽萍因人身损害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检查费)1540.54元本院支持;护理费1003.65元(52,333元÷365天×7天);误工费4222.63元(44,036÷365天×35天)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00元;实际发生的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9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56.82元。对邱丽萍提出未有医嘱外购药品5752.68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丽萍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冯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邱丽萍赔偿款11,05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冯丽婷负担197.50元;邱丽萍负担10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赵丹晖审 判 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萌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