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蔡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39号原告王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建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金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6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汉口火车站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蔡某,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房建生活段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蔡威(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系被告蔡某之女婿,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蔡飞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4栋4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或冻结蔡飞的银行存款836,604元。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莺、严敏,被张某华蔡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某丹诉称,我的儿子王冠与死者蔡飞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开始,死者蔡飞以加盟的名义向我借款,并承诺开加盟公司之后,会让我的儿子王冠去其开的公司上班。因王冠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于是我先让王冠取了30,000元现金给蔡飞并写了借条,蔡飞承诺7天内还清,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又打了250,000元到蔡飞的银行账户,并让蔡飞写下了289,240元的借条,其中9,24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后又要求我去贷款公司抵押了自己的房产,借得款项250,000元打至蔡飞的银行账户,贷款公司的利息每期3,125元,约定由蔡飞本人支付。在此期间我要求蔡飞写了250,000元的借条。由于去贷款公司贷款办手续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我给贷款公司的余洋打了32,360元,并让蔡飞写下了32,360元的借条。我于2016年多次向蔡飞催要欠款,蔡飞均以各种名义搪塞,接着又以“钱生钱”的名义要求我再次抵押房产筹款200,000元。为了能尽快回款,我只好照办。由于之前房产已经抵押,蔡飞让他朋友陈磊先垫付了261,000元将房产解除抵押,后我从贷款公司又贷出500,000元,其中261,000元还给了陈磊,200,000元给了蔡飞。这500,000元产生的利息是每月5,417元,分12个月还款,约定由蔡飞偿还。现蔡飞于2017年2月10日因病突然死亡,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我的款项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我每个月还要偿还贷款公司5,417元的利息,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已经承受不起。综上所述,为保障我的债权的实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蔡某在继承蔡飞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836,60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时算起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明确其主张借款836,604元包括借款本金762,360元及利息74,244元(其利息包括以借款2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3%计算为9,240元;以及王某向案外人贷款500,000元产生的的每月月息5,417元,共12个月为65,004元,二项合计74,244元);明确其相应利息的主张为以借款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蔡飞的母亲,但是我没有与蔡飞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蔡飞的父亲蔡某离婚后一直住在我女儿家里,蔡飞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住,他跟同事借钱的事也从来没有跟我们讲过。我认为原告借钱给蔡飞,至少应该跟我们讲一下,我们可以阻止蔡飞借钱。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蔡飞在百步亭的房子我也不会继承。被告蔡某辩称,我是蔡飞的父亲,我不清楚诉状中借款的情况,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表态,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之子王冠与蔡飞(已故)系同事关系,张某、蔡某系蔡飞之父母,蔡飞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蔡飞生前多次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9日,蔡飞向王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冠人民币叁万元整,7日内归还(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整)”。为此,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蔡飞银行帐户支付借款2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5年4月9日、4月27日,王某分二次向蔡飞的银行帐户支付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加上蔡飞于2015年3月29日向王冠借款30,000元,为此,蔡飞于2015年5月4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289,240.00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该借条包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240元。2015年5月29日、6月5日、6月6日,王某分三次向蔡飞的银行帐户支付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为此,蔡飞于2015年6月18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房屋抵押款总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每月11日还款人民币3125元,共12期(利息部分由蔡飞本人支付)”。2015年6月11日,王某按蔡飞的要求向案外人余洋的帐户付款32,360元。为此,蔡飞于2015年12月13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32630.00元)”,该借条借款数额小写数字笔误,“32630.00元”实际应为“32360元”。2017年1月18日,王某向蔡飞的银行帐户转款200,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据。借款发生后,蔡飞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10日,蔡飞因病死亡。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蔡飞的继承人,即其父亲蔡某、母亲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62,360元、借条约定利息9,240元、王某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的利息65,004元、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4栋4单元6层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蔡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201600252,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9平方米。该房屋房门钥匙现由张某保管。审理中,张某、蔡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庭审后,张某、蔡某又向本院表示不放弃继承,而同意在蔡飞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蔡飞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殡仪馆火化证明、蔡飞与其父蔡某、母张某的户籍证明、蔡飞出具的借条四份以及转账记录、存折、还款计划表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和蔡飞之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蔡飞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债务应由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蔡某、张某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根据四份借条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蔡飞向王某借款本金数额为762,360元。四份借条中,第一份借条蔡飞向王冠所负债务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王某;第二份借条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为9,240元;第三、四份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一年期内约定利息9,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逾期还款利息,王某要求以280,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1日起自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500,000元的每月利息5,417元,共12个月,计65,004元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蔡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清偿蔡飞所欠借款本金762,360元、借条约定利息9,240元,二项合计771,600元;二、被告蔡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蔡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保全费4,703元,共计10,786元,由被告蔡某、张某在继承蔡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