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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建会与任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会,任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83号原告:刘建会,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生,住济南市被告:任翠芳,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建会与被告任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翠芳偿还刘建会借款本金186000元;2、判令任翠芳向刘建会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任翠芳承担。事实与理由:钱青亮生前与任翠芳为夫妻关系,与我系朋友关系,其生前曾多次向我借钱用于经营。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2月14日,钱青亮分两次向我借款186000元,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钱青亮,约定利息为2分(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春节前,钱青亮去世后,我找到钱青亮之妻(任翠芳)协商还款事宜,任翠芳同意还款,并在钱青亮为我写的借条上亲笔签名捺手印。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任翠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任翠芳未作答辩。刘建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建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任翠芳向刘建会借到本金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代刘建会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30日,任翠芳与刘建会对另外一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在上述借条上载明“今代刘建会86092.8元整(捌万陆仟元)任翠芳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7日,任翠芳又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证明2015、5、17日写的名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建会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为证,且有任翠芳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5月17日任翠芳重新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亦为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因此刘建会与任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经刘建会催要,任翠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刘建会要求任翠芳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第一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第二笔借款内容旁虽有“利息为2分”的记载,但该文字并非任翠芳本人书写,刘建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确系任翠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建会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会借款本金18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刘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任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燕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