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帮文、吴晓英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帮文,吴晓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884号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反诉被告):吴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向本院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倪帮文、吴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倪帮文、吴晓英交付房屋;3、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倪帮文、吴晓英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倪帮文、吴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倪帮文、吴晓英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置业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我方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我方多次催促德成置业公司,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履行,我方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水电、地平等后期工程进展顺利,可在一至二月向倪帮文、吴晓英交房;2、倪帮文、吴晓英是否享有购房优惠?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支付购房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倪帮文、吴晓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倪帮文、吴晓英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遂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房屋总价33万元,我方已付14万元,未付19万元。未付19万元中有优惠,应当按优惠价支付房款。2、由于目前开发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我方即使付款,也希望该款支付给第三方,可以以履行判决的方式交到法院标的款账户上。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倪帮文、吴晓英已付购房款14万元,尚欠购房款1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欠付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应当按购房优惠价支付房款。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在反诉中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倪帮文、吴晓英享有购房优惠。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倪帮文、吴晓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优惠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倪帮文、吴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德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的“时代外滩”楼盘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买受人倪帮文、吴晓英,该房用途为居住,预测建筑面积88.1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02平方米。二、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3万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倪帮文、吴晓英已付购房款14万元,尚欠购房款19万元,现因所购房屋未完成网签手续而未支付。2016年5月6日,倪帮文、吴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客户:倪帮文、吴晓英,于2015年8月21日认购商品房,面积88.10平方米,认购总价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并于2015年8月21日交清首付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对于以上客户,德成置业公司特作如下承诺:一、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金额为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二、若未依约签订合同的情况:对于未选择退房的客户,在依约付清首付款时,保证该客户与其他客户同时接房,公司同时保证客户的购房安全及利益;在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客户自交款之日起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截止该笔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倍作为赔偿金,核算金额在房款中结算。具体网签时间必须于2016年10月31日给予正确回复及确定。”本院认为,倪帮文、吴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倪帮文、吴晓英请求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倪帮文、吴晓英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该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双方应依约完成网签手续,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倪帮文、吴晓英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但由于德成置业公司未完成房屋网签手续导致倪帮文、吴晓英未能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及享有承诺购房优惠价,故倪帮文、吴晓英主张完成房屋网签手续后按承诺优惠价结付购房尾款的辩称理由成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性质及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对双方诉请中现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帮文、吴晓英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倪帮文、吴晓英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倪帮文、吴晓英应当在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完成网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依约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19万元(支付该款时扣除双方结算的优惠款,结算方式按上述承诺进行);四、驳回倪帮文、吴晓英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