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合集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与孙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孙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20号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东河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定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孙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红科、赵富斌,被告孙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523.38元及利息7304.6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未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7860.8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牌号为冀D×××××重型半挂车向原告借款33714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以前偿还。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分十次先后向原告还款本金176616.7元,利息13843.96元,共计190460.66元。剩余本金160523.38元,利息7304.6元,合计167827.98元。上述欠款本息所产生的滞纳金为27860.87元,合计195688.85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孙定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借款时间、还款情况诉状陈述对。我不同意偿还,我买的车辆出事故两年了,车报废了,车上一个司机死了,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没有协助我理赔,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也没有催款。原告华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孙定洲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华诚公司借款337140元(其中无息借款86540元,有偿借款2506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对还款日期、每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无息借款8654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有偿借款2506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后被告孙定洲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先后分十次向原告华诚公司偿还本金176616.70元,(其中含无息本金72200元)并支付利息13843.96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定洲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523.38元(含无息本金14340元)及利息7304.60元、滞纳金27860.87元。原告华诚公司经催要,被告孙定洲拒不偿还,原告华诚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定洲对原告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华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华诚公司主张被告孙定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孙定洲认为车辆出了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定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523.38元、利息7304.60元、滞纳金27860.8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孙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书记员宋亚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