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斌喜、谭文静等与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斌喜,谭文静,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843号原告:江斌喜,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谭文静,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秀,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9号越君豪庭一层03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斌喜、谭文静与被告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斌喜和谭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被告天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斌喜、谭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9011.4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海岸花园××楼××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55㎡,商品房总金额3832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如期于2015年12月3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直至2016年9月5日,才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该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011.43元。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已缴交契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收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违约事实。被告天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楼盘在施工期间出现约定的延期交付情形,因需延期交付使用至少187天。被告逾期交房是因为施工建设期间出现雨雾天气等恶劣天气、北江一路封闭施工和政府举办多项大型群众活动引致封路所致,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遭遇异常天气[工作时间、天气预报最高风力达到六级(或以上)或在工作时间4小时内降雨量合计达到30毫米]、市政规划改变、公共垄断、突发社会事件等其他非因甲方原因需要延期交付使用的情形,被告有权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因上述约定原因导致至少需要延期共计187天。在此期间出现合同约定的延期事由,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或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2%。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逾期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逾期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甲方按合同第九条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2%。”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总房价款的2%。三、被告延期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可以延期交楼期限。被告开发的涉案楼盘中伦东海岸花园8号楼已于2016年7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25日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经具备交付商品房的条件。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已可以收楼,并建议于2016年9月6日收楼,但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确认收楼。按原约定交付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竣工备案之日(2016年7月22日),共计229天,其中至少187天出现双方约定的可以延期交付的事由。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只逾期42天,只需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最高额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楼盘在施工建设期间出现约定的延期交付情形,被告相应延期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楚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将东海岸花园更名为中伦东海岸花园的批复,拟证明中伦东海岸花园8号楼于2016年8月25日办妥备案手续,已经符合交楼条件;2、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可以收楼并建议于2016年9月6日前来收楼;3、收楼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确认收楼;4、天气要素统计表、关于2015年清远马拉松赛期间市区部分道路实施管制的公告、关于2015年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期间市区部分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拟证明被告因遭遇异常天气和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交通管制导致需要延期交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斌喜、谭文静与被告天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海岸花园××楼××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55㎡,商品房总金额3832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其他非甲方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情形:遭遇异常天气[工作时间、天气预报最高风力达到六级(或以上)或在工作时间4小时内降雨量合计达到30毫米]、市政规划改变、公共垄断、突发社会事件和政府(以下无文字)。”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七条约定:“甲(天颐公司)、乙(买受人)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甲方按合同第九条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383295元,被告建设的中伦东海岸花园8号楼于2016年8月25日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收楼,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收楼。原告对于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被告答辩认为依约因遭遇异常天气等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187天的意见,并无提供因此而导致涉案商品楼施工建设停工的具体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是否依约可以延期和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约定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对于被告提出的依约因遭遇异常天气等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187天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依据并不足以认定有导致涉案商品楼施工建设造成停工等实质性的影响,且合同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才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商品楼于2016年8月25日才经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明显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实际收楼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原告实际收楼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计至被告通知收楼之日即2016年9月5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交房价款38329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15561.78元(383295元×2/10000×203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和《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合同第九条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受到尊重,上述违约金金额15561.78元已超过了按该约定计算的金额7665.9元(383295元×2/100),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具体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只予以支持7665.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斌喜、谭文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江斌喜、谭文静负担113元,被告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