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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195号原告姜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与欠款人李海波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人李海波于2016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欠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由欠款人李海波签名的借据一枚。现欠款人李海波已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欠款人李海波与被告李某确实系夫妻关系,李海波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对于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被告李某不清楚,也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某质证称其不知道原告姜某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签字是不是欠款人李海波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某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姜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欠款人李海波在原告姜某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姜某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人李海波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欠款人李海波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与欠款人李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欠款人李海波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欠款人李海波已经去世,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姜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