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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贵荣与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贵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惠景嘉园小区2号楼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卿,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荣,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上诉人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卿、被上诉人李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还重审。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涉案程序严重违法,故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由上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退款5.5万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李贵荣辩称,上诉人只给了被上诉人收款收据,没有书面合同和协议,被上诉人交纳了70000元,上诉人退还了15000元,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5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贵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000元及从缴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本市时代家园8号楼3单元102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贷款支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后被告违约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并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本市时代家园8号楼3单元102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其中2014年2月22日原告妻子张群珍代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支付40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后被告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并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并向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属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贵荣购房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135)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李贵荣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135)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贵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退还一审原告李贵荣,上诉人山西朱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