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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原县人民政府与李志军行政补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原县人民政府,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522行审23号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政府西街。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志军,男,回族,生于1980年5月3日,农民,住海原县。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海政发〔2015〕36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海原县人民政府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海政发〔2014〕24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向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了海政发〔2015〕36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赵永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对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内赵永强的房屋予以征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大部分被征收人按期签订了《房屋(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房屋。但是被申请人李某某拒绝与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同时也拒绝搬迁房屋。现因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拒不搬迁房屋,严重影响了该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故海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海原县人民政府确定海原县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用部门,海原县城乡建设局又委托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海原县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的主体资格。海原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征收人赵永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现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方式补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据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李某某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329319元,搬迁费1430元,且已专户存储于海原县海城信用社;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征收人主房面积142.99平方米,置换安置房面积107.24平方米,搬迁费、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补偿201200元。综上,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5〕36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际补偿也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5〕36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征收补偿事实清楚,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海政发〔2015〕36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永成审 判 员  洪 健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