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96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拖欠本金7万元之日止的违约金2.57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07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648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6月30日偿还第一笔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全部免息;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全部免息。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12月17日偿还3万元。被告张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事实和数额;2.付款委托书一份,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制定的账户中;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张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倩(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认购了华源·圣地欣城项目2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宅,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时间向原告还款:(1)被告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全部免息;(2)被告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订。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用途注明:仅限于购买华源·圣地欣城项目2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宅。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又签署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项仅限于购买华源·圣地欣城项目2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宅。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了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款项为28000元,但原告认可还款3万元)。2017年5月20日,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客户张倩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拾万元整,该款用于购买我公司华源圣地欣城项目2号楼2单元102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还款本金。被告张倩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还款3万元,被告应履行偿还剩余7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因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为2675元(30000元×6%÷360天×535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倩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80元;三、被告张倩向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75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6480元,给付标的98455元,占请求标的的92.46%,案件受理费2429.6元,减半收取1214.8(原告已预交),其中的112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李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