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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志勇申请执行吴水妮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勇,吴水妮,邢会荣,吴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43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吴水妮,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中牟县。第三人:邢会荣,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住中牟县。第三人:吴冬冬,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刘志勇与吴水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水妮死亡,刘志勇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称:请求法院将第三人邢会荣、吴冬冬变更为(2016)豫0122执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二万三千元,愿意分期偿还。其中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一万三千元(自2014年4月20日期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7‰计算),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一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57‰计算)。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无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亡故,因第三人邢会荣系被执行人的妻子,吴冬冬系被执行人的儿子,继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特依法申请将二位变更为被执行人,望贵院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并不当然地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死亡被执行人存在遗产,第三人继承了什么遗产。故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勇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