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绩与蒋金荣丁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绩,丁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9号原告:杨绩,男,1990年6月1��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丁正美,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绩与被告丁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绩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正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金荣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丁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金荣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蒋金荣母亲丁正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口头承诺两��月后归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杨绩自述,蒋金荣于2015年向其借款15万元,后来其起诉蒋金荣,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蒋金荣私下归还了2万元。因蒋金荣的母亲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经过结算,二人重新向其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杨绩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蒋金荣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杨绩13万元,丁正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证据2、(2016)渝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蒋金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正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蒋金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该债权。后,蒋金荣归还了2万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并由被告丁正美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杨绩与蒋金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已由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179号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对蒋金荣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对蒋金荣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丁正美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注明担保方式、范围等,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正美自愿为尚欠的13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新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丁正美对蒋金荣所负债务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6)渝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蒋金荣归还15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且本案借条上也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故本案中不支持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美对本院(2016)渝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蒋金荣所负债务中的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丁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