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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涛与孙保亮、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孙保亮,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93号原告彭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述松,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亮,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保亮、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述松、被告孙保亮、王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孙保亮驾驶豫A×××××号众泰牌小客车沿国泰路行驶至中州大道国泰路西4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1089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保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孙保亮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42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区总医院出具的发票及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出的发票各一份;郑州市××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合理、合法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存疑,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应依法确定前述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据法定标准予以负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具,因此该项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间接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不是产生本此诉讼纠纷的直接责任人,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有失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起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孙保亮辩称:我交有保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孙保亮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王伟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孙保亮驾驶豫A×××××号众泰牌小客车沿国泰路行驶至中州大道国泰路西4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保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在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8090.25元。入院诊断:1、腰3右侧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阑尾炎术后。出院诊断:1、腰3右侧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阑尾炎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另,豫A×××××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伟,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保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809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21天,据此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确认原告护理期间为21天,原告主张每天83元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743元;5、××辅助器具,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6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50.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6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涛各项损失共计13959.25元。二、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彭涛负担117元,由被告孙保亮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呼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