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肖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58号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府东路一号9#1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4959412。法定代表人:姚雄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朋,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司机公司)与被告肖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朋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肖朋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肖朋受姚司机公司雇佣,作为代驾司机。2016年11月27日凌晨,肖朋因违反姚司机公司规章制度,隐瞒自身已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且在代驾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被代驾车浙C×××××车主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双方经协调,肖朋自愿承担本事故被代驾车辆的维修费4000元,但因经济原因,肖朋请求姚司机公司先行代为垫付,并与姚司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肖朋所代为垫付的4000元。嗣后,肖朋多次催促要求姚司机公司偿还垫付款项,但肖朋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意图逃避其偿还垫付款的责任。肖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此,姚司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肖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朋是姚司机公司的代驾司机。姚司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代驾车主(车牌:浙C×××××)赔偿维修费4000元。肖朋与姚司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乙方(肖朋)系甲方(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代驾司机,2016年11月27日凌晨00:06左右,乙方严重违法甲方规章制度,隐瞒四方其驾驶证被吊销的事实,仍然使用甲方平台替客户代驾(车牌:浙C×××××)。在代驾过程中,乙方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代驾车辆维修费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第三方车维修费5000元的损失。事后,乙方已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处理赔偿维修费5000元,但对于代驾车辆维修费赔偿事宜尚未处理。2.因乙方严重违反四方的规章制度,隐瞒自身已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且在代驾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事后也未能及时上报甲方,造成甲方客户损失及影响甲方的名誉。鉴此,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被代驾客户(浙C×××××)车辆维修费4000元。3.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鉴于乙方个人经济原因,甲方愿意先行代乙方向被代驾车主垫付车辆维修费4000元。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完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上述车辆维修费4000元。……”2017年4月7日姚司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肖朋系姚司机公司的代驾司机。肖朋隐瞒驾驶证被吊销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代驾车主支付维修费4000元。姚司机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代驾车主赔偿维修费4000元。2016年12月6日姚司机公司向肖朋追偿4000元,肖朋亦与姚司机公司达成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偿还4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现姚司机公司起诉催告肖朋偿还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肖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