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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宜领、李春云等与任士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宜领,李春云,任士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680号原告:许宜领,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春云,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士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宜领、李春云诉被告任士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28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宜领、李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任士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3963.35元,其中许宜领要求赔偿98966.43元,李春云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4996.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任士建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万丰镇东杰门业前,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巨野县交警队认定任士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士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保额)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并且本案不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任士建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万丰镇东杰门业前,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巨野县交警队认定任士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驻地巨野民康医院进行相应检查,之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许宜领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腕骨骨折,脑震荡,住院31天,共出支医疗费38193.58元。李春云诊断为:小腿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部损伤,住院31天,共出支医疗费43397.6元。经鉴定,1、许宜领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舟骨及月骨撕脱骨折,行切开复位及钢板及螺钉内固定,致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一侧肢体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26日,出院后29天均为一人护理.3、许宜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4、许宜领营养期为90天。李春云经鉴定,1、下肢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及钢板及螺钉内固定,致一侧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级伤残,胸部左侧4-9肋骨骨折,构成X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25日,出院后58天均为一人护理。3、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4、营养期为90天。二原告分别由其儿子许进宝、许守同及儿媳刘香莲、宗秋霞护理。任士建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保额)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士建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一起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任士建驾驶的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许宜领、李春云撞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士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许宜领支出医疗费38193.58元,李春云支出医疗费43397.6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2017年4月19日的门诊发票及在巨野县民康医院的检查费用提出异议,并称即使法院认定以上费用是合理的,也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受伤严重,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均有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的记录,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进行相应的检查,支出以上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以上门诊费用应记入医疗费。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是鉴定部门专为原告取出体内固定物核定的费用,与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相应检查支出的门诊费用不相冲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门诊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需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医疗部门根据其病情进行合理治疗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受伤后在驻地巨野县民康医疗进行相应检查,事后补开了开式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医疗费为97591.18元(38193.58元+43397.6+8000元+8000元)。经鉴定,许宜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26日,出院后29天均为一人护理。李春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25日,出院后58天均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及儿媳,其所在的村委会分别为其出具了长期有外务工的证明,其中证明原告之子许进宝、许守同从事建筑业务工,每月收入6000元-7000元,要求按每天23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青壮年劳动力,综合考虑农村青壮年劳力务工及收入不固定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决定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山东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二原告的护理费为22975.68元【(31天+31天+5天+6天+25天+58)×147.28元/天】。二原告分别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60元(31天×2人×80元/天)。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二原告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至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每人交通费400元,二人合计800元。二原告经鉴定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90天×50元/天×2人)。经鉴定,原告许宜领为X级伤残,1952年5月23日出生,2017年3月28日定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本案开庭审理时,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3954元),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宜领的伤残赔偿金为22326.4元(每年13954元×16年×10%)。李春云19**年1月1日出生,2017年2月28日定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按以上标准,李春云的伤残赔偿金为58327.72元(每年13954元×19年×22%),二原告合计80654.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给二原告身体造成伤残,致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许宜领1000元,支持李春云30**元,二人合计4000元。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3300元,共计6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91.18元,护理费为22975.68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为496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0654.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6600元,以上合计226580.98元。被告任士建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任士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97591.18元,护理费为22975.68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为496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0654.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219980.98元。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任士建承担,从已支付的60000元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宜领、李春云各项损失219980.98元;二、由被告任士建赔偿许宜领、李春云鉴定费用6600元,从已支付的60000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许宜领、李春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任士建负担2300元,原告许宜领、李春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姚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