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中房国基大厦一区一幢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2526642Y。法定代表人:胡会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方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延奇,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任传志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升的施工队,故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转包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工程从性质上是否应认定为工程分包,是否符合二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违约条款中转包的约定,一审对此未予查证,应当结合冯升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及相关主材的供应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关于任传志以个人名义从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处借款问题,该借款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其性质应如何认定,一审中对涉及任传志个人名义借款按冲抵本案工程款,具体的出借人及借款数额并未查证及认定,任传志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及应如何处理未予查明。另外,一审依据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住宅和商铺进行了保全,为避免扩大损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保全的相关权利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9元予以退回;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岳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