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徐继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徐继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665号原告:周丽华,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兴,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周丽华的丈夫。被告:徐继军,女,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告徐继军之子。原告周丽华诉被告徐继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兴,被告徐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华诉称,被告徐继军家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4号5-8-2,原告家居住该处楼房的5-7-2,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于2001年因私开暖气阀门导致漏水,致使原告家中遭受水淹损失。2002年,原告家的卫生间、厨房再次遭遇被告家漏污水侵害,在沟通无果下,原告(当时由原告丈夫陈宝兴作为原告)于2003年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一方维修费50元,诉讼费100元亦由被告承担。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此后,被告徐继军仅向原告一方支付了案件诉讼费100元,而对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原告一方以宽容姿态予以默许。多年来,被告徐继军家中跑漏污水持续不断。尤其是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从外地返家发现,小卧室有大量自顶棚流下呈干涸状的大白浆液凝固在电脑显示器、电脑桌及地板上,当时经社区调解后,被告赔偿原告100元,也就是说,2016年3月之前因被告家中漏水导致的原告家中大小卧室、客厅的损失,双方已经协调解决。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从外返家发现,如上一幕再次重演,不同之处是发生在大卧室,自顶棚溶解的大白浆液更加浓厚,凝固在桌面上、窗台上、地板上,原告依然找到了社区。对此次跑漏水一事,被告居然声称要起诉原告(但至今未起诉),足以证明被告以此为借口拖延时间,不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2017年3月30日因被告家再次漏水导致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即原告家大卧室顶棚、墙体出现的开裂、脱落所形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原告按每平方米贬值100元计算,原告的房屋面积为69.26平方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6,925元核定贬值损失。这里的每平方米贬值100元是原告自行估算的。多年以来,因被告家跑漏污水已呈现常态化,原告家的客厅、卧室、卫生间、厨房顶棚的污渍无处不在。原告认为,被告家向原告家跑漏污水持续年限之长,面积之大,次数之频繁,态度之恶劣,足以证明了被告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原告的不动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丧失了原有的价值,并在房产交易中的价值严重缩水和贬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为人不善良,损人不利己,拿原告的宽容当做了软弱可欺,今天如不能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其不会认识到害人是要求付出代价的,认识不为法律所允许的基本的人生信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重修、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现在被告家中还不定时发生漏水。最近的一次漏水就是在2017年3月30日。另外,原告家中于2005年确实存在装修的情况,但并没有对房屋承重墙进行拆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中的装修导致本案中漏水的发生。现在,原告家中大卧室和小卧室、客厅房顶均有漏水的情况,这与被告所述原告家中装修导致防水层破裂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卧室、客厅中不可能有防水层。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改造暖气管的事宜不属实,原告从未对家中暖气管进行过私自改造。原告也从未见过被告委派的维修工人到原告家中进行过维修。原告家从未对卫生间进行过改造。关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01年10月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当时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为体谅和照顾被告,就出具了该份说明。被告当时央求原告出具该说明,并由其持该说明到房管部门主张赔偿。被告家的地面砖开裂系其自然老化的原因,并非因原告家中装修导致。关于本案房屋漏水原因,原告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不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被告家中地面开裂与原告家中的装修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申请鉴定。综上,被告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与制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杜绝再向原告家中跑漏污水;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原状(给原告室内刮大白),或者折成相应的市场价款2,600元;因被告侵害,使原告的房产价值严重缩水和贬值,被告赔偿原告该项贬值损失6,925元;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继军辩称,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4号5-7-2,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5-8-2),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系5-8-2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房屋确存在向原告家漏水的情况,但我方认为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家中私自拆改装修导致被告家中防水层开裂,并最终发生漏水情况,此并非我方过错,故其损失与我方无关。2005年,原告周丽华的丈夫将其房屋南阳台主承重墙(厚40厘米,外墙,主体框架)完全拆除,形成阳台与卧室联通一体的结构,导致被告家中墙面出现巨大裂缝。今年三月份,被告清理该处卫生死角灰尘时,用半干抹布正常擦拭地面,没想到的是在3月30日,原告周丽华上门砸门并大骂,称其主卧室漏水。被告及其儿子杨健锋到原告家中查看,判明该处漏水就是因为原告家中装修砸墙导致。原告家中为了使房屋更加宽敞明亮和升值,未经有关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就私自采用暴力拆改装修,并导致漏水,已经危及楼体安全,过错方应在原告一方。所以,其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缩水、贬值一节,其未提供合理合法的事实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材料,法院亦不应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给予我方重新修复防水层,还应恢复其已拆除的承重墙。我方将另行组织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房屋漏水原因,我方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我方不申请鉴定。关于被告家中地面开裂与原告家中的装修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方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丽华与其丈夫陈宝兴(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4号5-7-2,被告徐继军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4号5-8-2。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01年8月起,被告徐继军家中卫生间出现污水渗漏至楼下卫生间的情况。陈宝兴遂作为原告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继军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房屋卫生间予以修缮,达到不向原告房屋漏水时止;被告徐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卫生间、处方墙壁刮大白,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50元,作为维修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该案原告陈宝兴及被告徐继军均未提出上诉。后,被告徐继军向陈宝兴支付该案诉讼费100元,但其对于其他判决义务未予履行。2005年,原告周丽华及其丈夫陈宝兴对其家中进行装修。2016年,被告徐继军家中再次出现漏水情况,致原告周丽华家中顶棚、墙壁发生损失。经双方协商,就2016年3月前因被告家中漏水导致的原告家中主次卧室、客厅的损失,被告徐继军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徐继军家中主卧室再次发生漏水,致原告周丽华家中主卧室顶棚浸水、墙壁受潮并出现开裂、脱离等情况。现原告周丽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继军停止侵害,对因其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家中主卧室顶棚、墙体出现的开裂、脱落等情况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其均表示对本案房屋漏水原因、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家中地面开裂与原告家中的装修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产证、房产查询信息、(2002)和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003年9月15日陈宝兴向法院出具的说明、2001年10月2日由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100元)及本院实地查勘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现被告徐继军家中因漏水导致原告周丽华家中主卧室顶棚出现浸水、墙壁开裂及脱离等情况,已造成损失,故原告向被告周丽华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不主张申请鉴定(评估),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目前市场价格等因素,并依照本院前往原告家中对其主卧室受损状况进行实地查勘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漏水系原告家中装修所致,故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房屋装修的时间为2005年,但根据已生效的(2002)和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家中发生漏水情况早在2001年时即已发生,同时,本案中,原、被告亦均不主张对房屋漏水原因以及被告家中地面开裂与原告家中进行装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因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徐继军家中漏水情况发生于2017年3月30日,本案庭审时及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被告家中进行实地查勘时均未正在发生漏水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恢复承重墙、为其修复防水层等请求,因被告于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其明确表示“将准备证据材料,另案起诉,而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所以,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丽华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