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93号原告:梁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1,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冯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后,因被告父母危病,被告为了了却父母心愿,催促原告与其结婚,为了让被告尽孝道,原告极不情愿地表示同意与其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民众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导致争吵不断。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平时很少沟通,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冷暴力,有时,冷战一段时间后就会发展到打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报警求助)。现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某1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和抗辩。原告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梁某和冯某1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梁某与冯某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沟通较少。梁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梁某和冯某1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为夫妻。双方结婚接近六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梁某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与冯某1日常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没法进行沟通,冯某1不管家庭、儿子。本院认为,梁某和冯某1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应倍加珍惜、维护这个因爱组建的家庭。现双方也生育了儿子冯某2,孩子年幼,尚需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夫妻双方更应倍加珍惜这个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本院相信只要梁某与冯某1能改变生活习惯,双方能从尊重婚姻制度并给对方多一些关心、关爱,从共同努力建立和美的家庭环境角度出发,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信互谅,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梁某与冯某1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梁某诉请判令与冯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